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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张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2010年初起,双方经常为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且在2013年3月8日晚上,喝醉酒回家后,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无奈带了小孩外出居住数日。原告回家后,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终因差距太大而未果。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认为其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与朋友之间喝酒是正常的人际交往。双方均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无本质矛盾,双方为生活、工作及小孩的抚养问题等一直存在着正常的交流,且考虑到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3)房地产档案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购买住房一套并存在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4)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民事诉状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9月1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6)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QQ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QQ聊天记录系当时全部聊天的真实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均为教师,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主要是孩子教育问题意见不一而发生争吵。2013年9月5日,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认为是脑子发热、糊涂而于2013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3日,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与被告分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婚姻生活的真谛,懂得生活的艰辛,珍惜这段缘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年,经过充分的磨合,对对方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已相对熟悉,更应彼此包容理解。夫妻之间因孩子教育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亦属正常,但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对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重建信任感,遇到问题须克制言行,避免矛盾激化,这样才能将��盾化解,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现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诉称之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春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