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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薛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薛某,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臧喜平,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薛某之母亲。被告:孔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臧喜平、被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孔某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了婚礼,5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不了解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7月份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从我起诉至今,被告没有联系过我,我们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孔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被告家中没有原告的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薛某与被告孔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份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人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和好,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的处理,在本院审理的上次原告薛某起诉案件,即(2012)阳民初字第3249号中,查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棉被十床、单被八床、蚕丝被一床、毛毯一床、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地琴一个、大理石桌一个、柜橱一个、盆架一个、沙发(布艺3组)一套、衣柜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鞋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称以上财产是自己家出钱购买的,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及收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时,证人一起参与购买,被告亦称以上财产是自己家出钱购买的,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并称上述财产现在不在自己家中,因为结婚导致经济困难,以上财产都用于自己顶给亲戚还账了,在几个月前顶的,没有通知原告,不知道这个亲戚叫什么,现在还剩几床被子,原告说的只要被子,其他东西不要了,原告称是被告说的光给被子,我不同意。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没有,被告称其母亲今年贷款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与自己无关。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孔某虽经别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已在(2012)阳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财产名称及数量,且在被告家中,通过本次庭审原告举证、质证能够确认该财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但其称用来顶给亲戚欠账,却不知道亲戚姓名,故被告应返还该财产。至于被告称其母亲今年贷款2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孔某离婚。被告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以下婚前财产:棉被十床、单被八床、蚕丝被一床、毛毯一床、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地琴一个、大理石桌一个、柜橱一个、盆架一个、沙发(布艺3组)一套、衣柜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鞋架一个。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