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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晶与张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晶,张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方晶。被告张军平。原告方晶诉被告张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晶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25000元,尚欠125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115000元。被告张军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张军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3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000元,尚欠1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军平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晶借款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张军平负担。此款方晶已向本院预交,方晶同意张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