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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钟。辩护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令培,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钟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钟及其辩护人张杰、曾令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钟经预谋实施抢劫,通过QQ联系到卖淫女即被害人胡某后,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窜至被害人胡某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时代华章”小区内“赛家世代酒店”1235号房,与之发生性关系后采用电棍电击头部、持刀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捆绑,抢走其现金4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4元)、联想A356型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元),致使被害人胡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钟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苹果手机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物未追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钟的亲属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钟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王钟作案后逃离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248号关于“苹果”4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钟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主要赃物已追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