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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雷爱玲与肖忠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元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对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后,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6月6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补办了结婚喜宴,同年11月26日即生下一男孩。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婚生小孩由被告的父母照管。2013年元月原告回家看望小孩,与被告又发生争执,原告随即又离家外出,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照顾家庭,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对其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因原告母亲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婚后又生有一男孩,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较和谐。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便离家外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欠妥当。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堂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