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甚至多次发生厮打,2012年在离婚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构林镇郭庄村平安路北侧购有房产一座的事实;4、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5、(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2年原告曾提出过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格尔木开办轮胎店时借款30000元,该笔债务原、被告应平均分担。被告辩称:其婚后与原告生气、吵闹属实,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其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在原告所称债务之外,还有其他41000元债务,原、被告也应均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李某丙、全某某证言,以证明婚生男孩李某乙自小就随其爷奶生活,且二人也愿意照看李某乙。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在其生小孩前打的,不是近期打架造成的,对于原、被告婚后生气、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向,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月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13年11月1日,法庭在与其通话中,李某甲表示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06年3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长期随其爷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开办轮胎店和购买房屋期间,以原告胡某某名义借取侯某某400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分别借取李某丁16000元,李某戊10000元,刘某某10000元,另下欠李某戌为其装修门窗,安装空调款5000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8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虽然共同养育了一双儿女,但仍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甚至发生厮打,尤其是2012年在原告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生气、吵闹,并相互猜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养女李某甲虽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时,其愿随被告生活,但该女毕竟未成年,随原告方生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故应由原告对其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李某乙长期随其爷奶生活,基本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邓州市构林镇购买有下二上二门面房一座,该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以谁名义借取,即由谁偿还为宜。原、被告位于格尔木的轮胎店系代销形式,且盈亏数额不清,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购买的位于邓州市构林镇郭庄村平安路北侧5排2号坐西面东两间两层门面房,北边上一下一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南边上一下一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楼梯共用;四、以原告胡某某名义借取侯某某的30000元债务由原告胡某某偿还,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借取和下欠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李某戌的4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