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礼东、杨东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东,杨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礼东,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3日被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东,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礼东、杨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礼东、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吴礼东、杨东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红岭小区16栋1单元401室,由被告人杨东放风,被告人吴礼东用其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出松下数码相机一部,翡翠挂件一件,带有十字架金吊坠的金项链一条等财物。盗窃后,被告人吴礼东分得翡翠挂件一件,被告人杨东分得数码相机一部,带十字架金吊坠的金项链被被告人吴礼东以3000元价格卖掉,被告人吴礼东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杨东分得赃款1000元,以上赃款均被二被告人挥霍。二被告人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78元。破案后,翡翠挂件、松下数码相机已缴获并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礼东、杨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票据;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礼东、杨东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礼东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吴礼东、杨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礼东、杨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礼东、杨东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礼东、杨东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礼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吴礼东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礼东、杨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礼东、杨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礼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