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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马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78号原告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北段*号。注册号610112100003897。法定代表人王明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井子村村民。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中路***号雅荷花园C12-121。注册号610000100421837。法定代表人武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马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西安名族大厦工程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2011年12月11日双方对钢构加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价为735190.0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52025.51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52025.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磊辩称,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3.7万元并同意支付,并非原告所说的52025.51元;其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系因原告加工周期拖延时间过长,致使甲方有60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其并未挂靠被告精华公司,本案与精华公司无关。被告精华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称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并不知情,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西安名族大厦工程被告马磊并未挂靠其公司,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磊(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西安名族大厦钢结构夹层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伍万元作为加工定金,钢构件加工完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发货至50吨左右,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总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章处,被告马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在甲方一栏书写被告精华公司名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揽了钢结构夹层工程。2011年12月21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马磊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工程量为115335.5千克,工程款共计735190.0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磊均认可现尚欠47025.51元工程款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关于西安名族大厦工程马磊并未挂靠精华公司。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马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揽了被告的钢结构夹层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47025.51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马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025.51元。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一节,二被告均否认关于西安名族大厦工程马磊挂靠精华公司,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合同》签章处虽然马磊在甲方一栏书写了被告精华公司名称,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精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25.5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剩余1050元由被告马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小艳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康小艳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