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债权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本院原再审被申请人):冯桂林,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被申请人、本院原再审申请人):周金水,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伟,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冯桂林因与被申诉人周金水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4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冯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申诉人周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9月5日,周金水起诉冯桂林。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冯桂林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周金水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元月16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周金水诉称:周金水和冯桂林轮流经营一家公司。2002年7月2日,双方经过算账,约定由周金水支付冯桂林231192.59元。在周金水经营公司期间,冯桂林从公司拉走各种耐火砖价值576230.95,扣除周金水应当支付给冯桂林的231192.59元,冯桂林下欠周金水345038.36元。2002年7月2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第四条显失公平。周金水请求:1、判令冯桂林向周金水支付耐火砖款345038.36元及利息87881.23元。2、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即“由周金水拨给冯桂林帐面款15(万)元整”。新密市人民法院再次重审查明:1994年,周金水、冯桂林、苏遂义、樊应祥等七人合伙创办耐火材料厂,先是挂靠在郑州市民政工业服务公司名下,名称为郑州华中耐火材料实业公司,后又挂靠在冶金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名下,更名为冶金部人才中心郑州耐火材料公司(下称郑耐公司)。2002年6月8日,双方解除挂靠关系。1997年苏遂义、樊应祥等五人退伙后,郑耐公司由周金水、冯桂林二人轮流经营。在1997年4月1日之前,郑耐公司由周金水经营,之后由冯桂林经营。199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名称为《关于冯桂林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金水的协商意见》。1997年12月1日,冯桂林与周金水又签订一份协议,名称为《关于冯桂林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金水经营有关交接方面的重大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约定: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桂林将郑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周金水,冯桂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冯桂林自行承担。依据上述约定,冯桂林于1997年12月1日上午将郑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收发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全部交给周金水。1997年12月27日,冯桂林与周金水签订第三份协议,名称为《冶金部人才中心郑州耐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机制转换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财务结算,帐目已于1997年12月27日下午结清,由周金水负责退还给冯桂林帐款417050.58元(含股金),此款由周金水分期分批付给冯桂林,在周金水分期付款批次之间,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付完为止。1997年12月7日至1999年8月,冯桂林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多种型号的耐火砖852.968吨。2002年7月2日,周金水与冯桂林算帐后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周金水欠冯桂林231192.59元。2、樊应祥欠周金水62125.55元,与郑耐公司帐面无关。3、由冯桂林承担樊应祥欠款,协议前两条相抵后周金水下欠冯桂林169067.04元。4、由周金水拨给冯桂林帐面款15(万)元整,与协议第3条相加后,周金水共欠冯桂林319067.04元。5、还款时间:2002年8月底归还5万元,12月份归还5万元,春节前归还2万元,余款在2003年8月底还完。逾期付款按1.5%计息。6、自1994年至2002年7月2日,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依证据为准或查帐。7、今后郑耐公司不论由谁管理经营,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找事,否则按损失赔款。8、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拿手续再结算。自1994年至2002年7月2日前为有效期。9、今后郑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更换,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郑耐公司找事。协议书最后,周金水亲笔书写:“欠冯桂林款319067.04元。”另查明:在周金水起诉冯桂林后,冯桂林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周金水,向周金水主张债权319067.04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冯桂林的诉讼请求。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耐公司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苏遂义等人退伙后,该企业由周金水、冯桂林二人轮流经营。在周金水经营期间,冯桂林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耐火砖属实,现周金水以发货单等证据证明该批耐火砖归其本人所有,向冯桂林主张货款。冯桂林则以证人证言证明该批耐火砖是自己事先存放在郑耐公司院内的,并以发货单上的货主名称不是周金水和此前已经过多次算帐,其不但不欠周金水款,而是周金水倒欠其80多万元,周金水所诉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批耐火砖归何人所有。再者,冯桂林与周金水在2002年7月2日协议中约定: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拿手续再结算或查帐。根据以上约定,该批货款应由双方另行算账后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据此,周金水要求冯桂林支付耐火砖款不应支持。关于周金水申请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的请求,因该问题在冯桂林起诉周金水欠款纠纷一案中已作出判决,不再重复处理。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金水对冯桂林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00元,由周金水负担。周金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在周金水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桂林从郑耐公司拉走多种型号的耐火砖价值573290.95元。该货款与冯桂林在2002年7月2日协议中享有的231192.50元债权相抵后,冯桂林尚欠周金水货款342098.36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耐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苏遂义等人退伙后,该公司由周金水和冯桂林轮流经营。在1997年4月1日之前,该公司由周金水经营。从199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该公司由冯桂林经营。1997年12月1日之后,该公司又由周金水经营。在冯桂林把郑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周金水之前,双方曾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称: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桂林的股金按月利率2%计息,退完为止。1997年12月27日下午,双方对冯桂林的应退股金进行了清算。据此,应确认冯桂林从1997年12月1日起已经退股,与周金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在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冯桂林从郑耐公司拉走耐火砖,应当向周金水支付货款。冯桂林在诉讼中辩称,其所拉耐火砖是自己事先存放的。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周金水申请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的问题,因周金水起诉在前,冯桂林起诉在后,后案判决虽先于前案作出,但不是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把未生效判决当成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再者,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显失公平,周金水申请撤销理由正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冯桂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金水货款342098.36元;三、撤销周金水、冯桂林于2002年7月2日所签协议第四条,即“由周金水拨给冯桂林帐面款15万元整,共计款319067.04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000元,均由冯桂林负担。冯桂林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金水虽持有冯桂林拉砖的出门证,但无欠款凭据。因二人是合伙关系,虽然二人采取轮换经营的方式经营该厂,但二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且有冯桂林举出的盘存表及冯春现等人证言反驳周金水的证据,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此批耐火砖归周金水所有。周金水要求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因一审法院对此请求在另案中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宜再作处理,二审直接改判做法不当。综上,冯桂林的部分申请理由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000元,由周金水负担。周金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原再审查明:冯桂林于1997年12月1日从郑耐公司退伙。1997年12月7日至1998年6月3日,冯桂林从郑耐公司拉走耐火砖967.424吨,价值573290.95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于该批耐火砖的权属发生争议。本院认定该批耐火砖归周金水所有。郑耐公司成立后,经营环境不好,冯桂林经常到郑耐公司找事闹事,干扰妨碍周金水的生产经营活动。周金水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迫在协议中给冯桂林增加了15万元的虚假债权。本院原再审认为:郑耐公司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苏遂义等五人退伙后,郑耐公司由周金水和冯桂林二人轮流经营,由经营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1997年4月1日之前,郑耐公司由周金水经营。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1日,郑耐公司由冯桂林经营。1997年12月1日冯桂林退伙后,郑耐公司由周金水独立经营。在周金水独立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桂林及其代理人冯春现依据郑耐公司开具的提货单从该公司拉走耐火砖967.42吨,价值573290.95元,此货款应由冯桂林付给周金水。再审中,冯桂林虽然也提交一些证据,但由于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有1216.922吨耐火砖在郑耐公司院内存放,而不能证明其所拉走的货物就是自己存放的货物,不能和周金水提交的发货凭证产生对抗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15万元债权的来源,因冯桂林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周金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三份协议载明的郑耐公司的生存环境不好能互相印证,故应认定该协议第四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周金水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冯桂林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中,周金水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豫法民监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冯桂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冯桂林申诉称:1、冯桂林将郑耐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周金水时,在该厂院内存放有1216.922吨耐火砖,冯桂林拉出的909.968吨耐火砖正是1216.922吨耐火砖中的一部分。冯春现是冯桂林委托的拉砖人,冯桂林并未委托冯春现去拉周金水的砖,如果冯春现私自拉了周金水的砖,应当由冯春现自行承担责任。2、冯桂林从郑耐公司拉砖后,周金水跟冯桂林于2001年3月1日和2002年7月2日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在这两份协议中周金水均未提出债务相抵,表明冯桂林拉的是自己的砖。3、根据周金水提交的发货单计算,冯桂林拉出的耐火砖只有909.968吨,原判将57.456吨T3高铝砖计算了4次,实际上只有3笔,重复计算1笔,故原判认定冯桂林拉出的耐火砖为967.424吨是错误的。4、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发货单上不显示价格,原判认定的价格依据是周金水提供的郑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该价格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判认定冯桂林拉出的耐火砖价值573290.95元是错误的。5、为证明冯桂林经常到郑耐公司闹事,周金水提供了李刚等五人的所谓证明材料,但本案经过多次审理,五位证人从未出庭作证,这五位证人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关于冯桂林干扰妨碍郑耐公司生产的认定事实错误。冯桂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金水的诉讼请求。周金水辩称:1、冯桂林在郑耐公司存放耐火砖是事实,冯桂林委派冯春现看管,冯桂林拉自己的砖不需要通过周金水,本案中冯桂林拉走的砖是周金水的。2、在签订2001年、2002年的还款协议时,冯桂林不愿与周金水债务相抵,周金水走投无路才向法院起诉。3、57.456吨T3高铝砖不是多计算了1次,而是少计算了1次,因为存在发货单据缺失的情况,耐火砖吨数以法庭最终计算为准。4、关于耐火砖的单价,双方没有约定价格,按照市场随行就市就行,因为东方公司的销售价格较低,按照该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完全是为冯桂林考虑。5、冯桂林经常酒后带领社会闲杂青年到郑耐公司闹事,周金水无奈才签订了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冯桂林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的来源,该条款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周金水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2月7日至1999年8月,冯桂林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909.968吨耐火砖。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1997年12月1日,冯桂林将郑耐公司移交给周金水时,在该公司院内存放了1216.922吨耐火砖,委托冯春现看砖、拉砖。2、冯桂林提交有1997年12月29日的产品盘存表,冯春现和李成志等四人在产品盘存表上签名。3、2001年3月1日,冯桂林和周金水签订协议,约定周金水应支付冯桂林487471.28元。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耐火砖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周金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周金水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桂林从该公司拉走耐火砖909.968吨。对该批耐火砖的所有权归属,双方产生争议。冯桂林将郑耐公司移交给周金水时,在该公司院内存放了1216.922吨耐火砖,有产品盘存表为证,冯桂林后来拉走的909.968吨耐火砖的种类与产品盘存表上载明的种类一致,数量也低于产品盘存表的数量。周金水提交的发货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是冯春现和李成志,而冯春现是冯桂林委托的看砖、拉砖人,周金水主张冯春现发的是周金水的货,不符合常理。周金水主张冯桂林拉他自己的砖无需通过周金水,只有拉周金水的砖才会有发货单,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周金水提交的发货单上只显示耐火砖的数量和种类,却并不显示单价及总价,不符合买卖交易的常理。冯桂林拉走909.968吨耐火砖后,双方曾于2001年和2002年两次算账,均未提到冯桂林拉周金水的砖并欠周金水砖款,却是周金水签订欠款协议。周金水作为厂区管理者,除了提交前述发货单外,没有证据证明冯桂林还有另外的拉砖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冯桂林的1216.922吨耐火砖仍存放在公司院内。综上,周金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桂林拉走的耐火砖属于周金水所有的事实。故周金水请求冯桂林向其支付砖款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桂林拉走的耐火砖的数量,根据周金水提供的发货单计算,原判多认定了57.456吨,应当认定为909.968吨。关于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周金水请求撤销该条款,认为该条款是冯桂林经常到郑耐公司闹事,自己受胁迫签订的,该条款没有来源,显失公平。为证明其主张,周金水提交两组证据:一组是五位证人(李刚、程书贵、周金福、李成志和张永胜,均为郑耐公司职工)书写的证明材料(见(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号案正卷第107-111页),五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过证,其中李刚和张永胜的证明的内容是,冯桂林于2002年8-9月份到郑耐公司闹事;另一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提到,郑耐公司的生存环境不好以及郑耐公司不管由哪一方经营,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找事。本院认为,单凭周金水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周金水受胁迫签订协议条款的事实。周金水主张撤销协议条款,举证责任应当由周金水承担,周金水关于应当由冯桂林举证证明该条款来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冯桂林承担的判决理由亦属不当。综上,周金水主张撤销协议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爱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