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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行非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御龙房屋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刘御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张定行非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尚生龙,职务:区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御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习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雄刚,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花园头村**号。身份证号码:4328261976********。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御龙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3)1号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托代理人符田、被执行人刘御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习华、李兵及曹雄刚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查明:阳光大道及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张家界市2011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属旧城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已完成申请报批手续,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纳入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2年6月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就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张定政决(2012)3号)。被执行人刘御龙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紫云居委会子午路野鸡湾三巷的房屋一栋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四层,结构为砖混,用途为住宅。经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和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三家职能部门作合法性认定,结论为: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面积为130㎡,证号为张国用92字第990077号。房屋总面积为518.35㎡,其中264.84㎡属合法建筑,证号为房权证永定字第0287**号;253.51㎡属1998年至2003年期间修建的无证建筑,属于罚款补证范围。经张家界德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为920071元,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评估结果与被执行人刘御龙进行多次协商,在《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张定征告字(2013)第1号),告知被执行人刘御龙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4月1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刘御龙房地产估价报告》、《阳光大道及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被执行人刘御龙递交的《关于拒绝违法的产权置换,主张按法定标准货币补偿的声明》,作出了张定政补字(2013)1号房屋补偿决定,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刘御龙位于阳光大道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地产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1089324.64元。具体补偿明细及金额如下:1.房屋主体与装饰装修补偿:1153328.75元;2.室外构、附属物补偿:27238.60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18660.60元;4.搬迁补偿费:2591.75元;5.代扣罚款补证款:112495.06元。以上5项相互抵减后实际共补偿1089324.64元(大写:壹佰零捌万玖仟叁佰贰拾肆元陆角肆分)。二、被征收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15日内自行搬离被征收的房屋,腾房让地。逾期不履行,征收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19日,���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将该房屋补偿决定送达给被征收人并予以公告,刘御龙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补偿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并予以公告,催告刘御龙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张定政补字(2013)1号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到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刘御龙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拒绝履行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没有领取补偿款。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8月26日将补偿款打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刘御龙补偿存储账户。本院认为,阳光大道及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符合张家界市相关规划要求��并已完成申请报批手续。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3)1号房屋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3)1号房屋补偿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刘御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履行张定政补字(2012)3号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紫云居委会野鸡湾三巷被征收的房屋。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御龙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琳人���陪审员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