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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达拉特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政府西50米。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达拉特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拉特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早原告到宁县参加高考前体检,8时许,原告在宁县县城十字路口由西向东准备通过斑马线过马路去宁县医院体检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蒙K512**号重型牵引车突然高速右转弯时碰倒,将原告左脚压伤,右脚碰伤,致头部、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人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后,因脚伤严重并感染,后被转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81天后,病情好转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宁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当时还在路边的斑马线上,被告赵某某右转弯时车速较高,致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做了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22951.70元。另外,原告左脚现留下严重疤痕,脚弯活动受限,给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治疗费7125.70元,(赵某某已付22951.70元),承担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6630元,伙食补助费656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2687元,其他费用156元、伤残补助费34313.80元、残前所抚养人的抚养费2569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3466.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王某某、驾驶员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在宁县县城十字路口开车致伤原告的事实。3、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证明袁某某的伤情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并感染。4、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和医院给予治疗的事实。5、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个体诊所支出的医疗费条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条据费用30236.07元的情况。6、交通费、出租车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参加高考时租车支出费用2867元的事实。7、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条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9、原告父亲袁某某、母亲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某某生于1965年6月16日,万某某生于1967年9月10日。10、袁某某的高考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庆阳中医医院住院时租车到宁县参加高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被告只承担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过马路时没有通过斑马线,而是从路旁的护栏跨过,撞到车的后轮上被致伤了。对于原告所鉴定的伤残为十级,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护理费、交通费、转院后所产生的费用等超过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残前所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赵某某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蒙K51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P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由投保人与达拉特旗支公司给蒙K51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P2**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二份的事实。4、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条据、住院押金及费用支出共计21294.25情况,证明赵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达拉特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早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蒙K512**号重型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县县城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袁某某挂倒,致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皮肤挫裂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左踝部皮肤坏死。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足皮肤挫裂伤并感染。住院81天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093.32元,其中赵某某支付24031.25元。另外,袁某某出院后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皮肤挫裂伤术后瘢痕形成并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蒙K512**号重型牵引车车主是其妻子王某某,王某某在经营期间于2012年8月21日在达拉特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蒙K512**号主车及蒙KP2**挂车投缴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蒙:15001200388446及蒙:15001200388447,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又查明:原告的父亲袁某某出生于1965年6月16日,母亲万某某出生于1967年9月10日。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条据、收条、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达拉特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甘蒙K512**号主车及蒙KP2**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按照保险单上的赔偿限额确定,下余部分由原告、机动车车主王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赵某某对机动车车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所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属实,按实际所支出的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对其伤残赔偿金已予赔偿,故不再予以考虑。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病历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意见缺乏赔偿依据,不予考虑。原告提出的今后治疗费的请求,因病历记载治愈出院,亦不予考虑。原告提出的残前所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学生无收入,亦不予考虑。被告辩称其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为原告交了3000元住院押金,押金条据被原告方拿去了,原告当庭予以承认,应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原告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条据两张计263元,因不是正规报销的医疗费条据,故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法医学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93.32元、护理费6486元(70.50元/天×92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以上共计7557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袁某某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648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共计61799.80元。二、医疗费余款100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计13773.32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9641.32元(赵某某已支付给袁某某24031.25元,多付的14389.93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付),其余由袁某某承担,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计1404元,由王某某承担983元,袁某某承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吕晓兰审判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