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4日两人在新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谢某乙,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孩谢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好赌成性,对原告及其小孩不管不问,甚至连女儿患病都不给付医药费,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但原告考虑到俩小孩尚小,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对被告的种种行为百般忍耐,可被告并未因此而改掉恶习,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俩婚生小孩原告愿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2年3月4日在新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妇检证,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万一原告要离婚,要求抚养俩小孩,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2年3月4日在新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彭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4日两人在新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13日生育儿子谢某乙,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生活时间久了,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属法律保护,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婚后虽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双方彼此信任,多加强联系,多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曾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