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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崔绍振与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振,姚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崔绍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建英,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登元,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绍振与被告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英,被告姚宁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绍振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就买卖密度板的业务往来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密度板款2245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万元给原告,余款2045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板款204570元及利息。被告姚宁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绍振与被告姚宁经常发生密度板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发生交易的方式是:原告将生产的密度板找他人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或由被告方出具出库单,原告拿上述单据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被告将单据收回,再给原告打款或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4570元货款未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崔老板密度板贰拾贰万肆仟伍佰柒拾整。姚宁20**.4.20”。之后原、被告又陆续发生过多次业务。现原告以出具上述欠条后,对该欠款被告仅偿还2万元,余款204570元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讼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欠款21万元,并提交证据1、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5月14日以现金的形式分二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4万元。2、通过被告姚宁之妻管小萍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六次的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7万元。原告对上述二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4月26日偿还的2万元及银行打款六次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被告偿付的是新发生业务的货款,新发生业务的单据均已被被告收回,2013年5月14日收条中的2万元是偿还本案欠款中的2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业务量为558965元,并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所有向被告送货的单据一组,该送货单据系存根联,内容主要载明了购货单位、送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2、送货记录明细一份,详细记录了送货人员,证明新发生的业务都是由马某、张某等人向被告所送。3、证人马某证实其携带原告的送货单据,将密度板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方给签字,证人再将单据交给原告,送货密度很大,原告送货记录内容属实,“小马”指的就是马某;4、证人张某证实其多次为原告拉密度板送给被告姚宁,送到2013年3月份,送了很多次,以后就没有再给送,每次送货都是拿红联去,刚开始是一马姓工作人员给签字,后来是其他工作人员给开具出库单,由证人交给原告,送货记录内容属实,并认可“小张”是其本人。被告对上述证据1、2质证称:均是原告自己的单子,不是证据;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是原告经常雇佣的司机,对其公正度有疑问,证词不属实,不可采信,证人说话不准确。还查明,被告认可在出具欠条后与原告多次发生过密度板买卖业务,到现在还欠原告14000元左右,但对具体发生过多少业务,偿付多少货款等均不清楚,对此本院向被告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详细情况、打款明细,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密度板业务,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5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原、被告仍继续以原来的结算方式发生新的业务,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21万元是偿还的本案欠款,还是新发生业务的货款。原告主张新发生的业务量为558965元,被告支付的21万元中除2万元系偿还本案欠款外,其余19万元偿还的是新发生业务货款中的一部分,且新发生业务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主张新发生业务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述21万元是偿付的本案欠款,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双方均认可出具欠条后又发生了新业务的事实,被告有责任对21万元是付的新业务款还是上述欠条中的欠款进行举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自认2万元款是支付欠条中的欠款,对被告并无不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57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绍振货款204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