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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龙湾区空港××区××内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不慎将在垃圾场内玩的被害人肖某乙文(3岁)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乙文系被接触面积较大的钝物以巨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曹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日,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浙C×××××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温州市××区空港××区××内倒车时,不慎将在垃圾场内玩耍的被害人肖某乙文(2010年12月24日出生)撞伤,随即将肖某乙文送往医院救治,肖森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乙文系被接触面积较大的钝物以巨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7月1日,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洁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