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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永盛竹木有限公司、张甫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永盛竹木有限公司,张甫生,福建省南平森兴木业有限公司,张曙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永盛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甫生,经理。被告:张甫生,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平森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进,经理。被告:张曙荣,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永盛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张甫生、福建省南平森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兴公司)、张曙荣追偿权、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张甫生、森兴公司、张曙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桥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南融担(2012)092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盛公司履行其与南平市农商银行签订编号HT905023012000402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盛公司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于3日内全额清偿原告代偿款,如逾期清偿,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张甫生、张曙荣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一履行南融担(2012)09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南融桥贷保字76号《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一履行南融担(2012)09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金额、被告一逾期清偿代偿款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向南平市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平市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一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归还贷款利息,南平市农商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且同时向原告发《关于代偿南平市永盛竹木有限公司借款的函》,通知原告代偿被告一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79373.03元,合计人民币1079373.03元。当日,原告即代偿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一并未依约于原告代偿后的3日内清偿原告的代偿款;被告2、3、4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催收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79373.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代偿金额1079373.03元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6月11日的违约金为168382.19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杉绒公司、邓仁发辩称,对欠款的事实、金额和违约金没有异议。对违约金部分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原告不要计算违约金部分。被告富森林场、佳明制品厂、林金兰、林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共同证明2012年1月21日杉绒公司、农商行王台支行、鑫源公司等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20000399),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9.293333‰,按月结息,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月12日杉绒公司(甲方)、鑫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农商行王台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委托乙方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因甲方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证据三、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反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1月12日杉绒公司(甲方)、鑫源公司(乙方)、富森林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作为甲方的借款保证人,丙方作为乙方的反担人。如果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不能清偿给乙方,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承诺书2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3人向鑫源公司作出承诺,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3人作为杉绒公司1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人,若该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他们3人愿意负还款连带责任,并同意鑫源公司从他们3人有关账户扣划资金归还担保的借款本息。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15日杉绒公司、农商行王台支行、鑫源公司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HT9050230120000399《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上述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月利率为8.7125%,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证据六、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12日杉绒公司(甲方)、鑫源公司(乙方)、佳明制品厂(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甲方向农商行王台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甲方申请展期,农商行王台支行同意接受甲方的展期申请,乙方继续作为甲方的借款保证人,甲乙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如因甲方违反《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丙方作为乙方的反担人。如果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不能清偿给乙方,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因杉绒公司没有归还农商行王台支行于2013年7月8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农商行王台支行于2013年6月25日向鑫源公司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鑫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31日鑫源公司代杉绒公司向农商行王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062688.53元,致使鑫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杉绒公司、邓仁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杉绒公司、富森林场、佳明制品厂、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富森林场、佳明制品厂、林金兰、林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杉绒公司、邓仁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杉绒公司(甲方)、鑫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50230120000399;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二、乙方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三、如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下称保证金额,具体的保证金额以乙方《担保追偿通知书》为准)。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十二、本合同自甲方与乙方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后生效。同日,杉绒公司(甲方)、鑫源公司(乙方)、富森林场(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农商行王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乙方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现由丙方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人。为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如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下称保证金额,具体的保证金额以乙方《担保追偿通知书》为准)。逾期甲方不能清偿给乙方,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乙方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两年。同日,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向鑫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承诺愿意作为杉绒公司向农商行王台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反担保人,期限壹年,若该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意负还款连带责任,愿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12年1月21日杉绒公司(借款人)、农商行王台支行(贷款人)、鑫源公司、邓仁发、艾周福、伊松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20000399),合同载明:第一条第一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款,借款用途:购原材料;第三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第四款,利息计付,(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以下第1种:1、固定利率,即9.293333‰。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王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到了还款期限,因被告杉绒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于是被告杉绒公司向农商行王台支行申请展期,农商行王台支行同意展期6个月。2013年1月15日杉绒公司、农商行王台支行、鑫源公司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T9050233130000002),协议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HT9050230120000399《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上述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第一条,展期金额和期限,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2013年7月8日,金额100万元。第二条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借款展期利率为月利率,为以下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8.7125‰。第三条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三、借款展期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12日,借款人:杉绒公司(甲方)、保证人:鑫源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佳明制品厂(丙方)、抵押人:邓仁发、林金兰(丁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载明:借款人杉绒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农商行王台支行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元整。借款人申请展期,原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50230120000399,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贷款的展期达成协议如下:第二条反担保条款,甲乙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如因甲方违反《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逾期甲方不能清偿给乙方,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杉绒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3年6月25日农商行王台支行向原告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杉绒公司向农商行王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062688.53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8月4日。本院认为,鑫源公司分别与被告杉绒公司、邓仁发、富森林场、佳明制品厂、林金兰、林齐辉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杉绒公司未能在展期内归还借款,鑫源公司已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即被告杉绒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具体的保证金额以原告《担保追偿通知书》为准,杉绒公司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杉绒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62688.53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从2013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鑫源公司与被告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签订的《承诺书》上约定,若上述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被告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愿意负还款连带责任,愿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森林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鑫源公司与富森林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上约定,若逾期杉绒公司不能清偿给鑫源公司,则由富森林场向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鑫源公司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由杉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和鑫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明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鑫源公司与佳明制品厂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约定,如因杉绒公司违反《展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致使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杉绒公司应在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鑫源公司支付由鑫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逾期杉绒公司不能清偿给鑫源公司,则由佳明制品厂向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佳明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并不涵盖违约金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明制品厂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森林场、佳明制品厂、林金兰、林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杉绒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62688.53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二、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富森综合林场、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平市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南平市杉绒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富森综合林场、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2元,由被告南平市杉绒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富森综合林场、邓仁发、林金兰、林齐辉、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