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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吉科与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吉科,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桃行初字第40号原告熊吉科,男。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00643048-2,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法定代表人孔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机构代码70736655-9,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负责人韩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先禄,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熊吉科不服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17日对桃(直)国用(2000)字第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吉科诉称,被告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在没有审核该土地有共有权人即原告,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抵押并签名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桃(直)国用(2000)字第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抵押登记,返还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并对原告予以书面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吉科于2010年6月12日已得知其妻张某(后于2011年离婚)为获取第三人的贷款,将共有的桃(直)国用(2000)字第387号国有土地及附属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于2007年9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的情况。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吉科于2010年6月12日知道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两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当庭未说明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吉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龙审 判 员  王译萱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舟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