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韦某某,梁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伍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所地广西××蓝天××都小区××号。被告韦某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住所地广西平果县××社区××号。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住所地广西平果县××社区××号。被告沈某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钦州市康熙××镇××村委××水××队××号。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伍荣华、被告沈某某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韦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3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支付欠款总数的5‰违约金。被告沈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梁某某与韦某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款担保人是沈某某;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某某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借款给被告。即使韦某某收到借款,但因该借款未经梁某某同意,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韦某某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梁某某与韦某某于2011年已分居,韦某某在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本人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将近两年,原告才主张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已交付25万元给韦某某。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梁某某是被告的亲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并认为家庭开支是韦某某夫妻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其曾打电话给梁某某,确认是因家里急用钱需要借款,其本人才同意为韦某某担保的。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对韦某某的家庭开支情况不清楚,故不能证实被告梁某某的主张;证人梁某某陈述被告韦某某与梁某某于2011年10月左右分居,而本案借款发生在分居前,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确定,故梁某某的证词也未能证实被告梁某某的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某与梁某某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2月26日结婚,2013年8月12日离婚。被告韦某某、梁某某、沈某某三人曾经是同事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韦某某称其家庭经营的钩机砸死人急需要钱进行赔偿,在被告沈某某的介绍下,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伍荣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到2011年8月13日归还全部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视为违约,逾期时间每日支付5‰作为违约金。”被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称在立写借条后其向韦某某直接支付15万现金,其余通过银行转账,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被告韦某某在借款时,担保人沈某某为了证实所借的款项确是用于赔偿,曾打电话给被告梁某某进行确认。被告梁某某承认沈某某为借款之事打过电话给她,但提出在其发现不是钩机砸死人而是被盗窃的情况后,又回电话给沈某某,沈某某当时对其说只借3万元。被告沈某某对梁某某的说法不认可,并认为因梁某某在电话上确认韦某某的钩机砸死人需要赔钱这一事实后,其出于朋友的帮助才同意担保的。双方对电话内容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但均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2、被告梁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被告沈某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除提供了借条证实外,担保人沈某某对借款事实是确认的,借款人韦某某没有到庭,也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梁某某虽然对借款数额存在异议,但其已知韦某某借款且没有提出反对,对于借款数额,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但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借条既能体现双方的借款合意,也能体现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因此基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主张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韦某某在借款时已向出借人表明借款用途是家庭经营所需,且担保人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梁某某求证借款用途时,梁某某并没有否认,至于借款后是否真正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梁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梁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因借条约定按每日5‰计算过高,原告仅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韦某某、梁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