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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与王健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王健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张店区昌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芸,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健峰,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健森。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健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3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签订了2004年淄商银个借通字A-0142A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5年10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使用了借款,但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为被告垫支还款24151.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415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森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健森及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健森向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2005年10月23日止,由原告为被告王健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向被告王健森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健森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王健森向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垫付款项2415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存款回单、报纸公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健森及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垫付款,被告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41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森欠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241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王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