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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年限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松阳县紫金路(环城西路至新华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潘某血样中查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