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与高建强、杨喜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高建强,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住阳谷县。负责人王庆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月成,该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瑞,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高建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喜焕,女,1973年1年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建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树江,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树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建林,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秀英,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与被告高建强、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委托代理人张月成、赵友瑞及被告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强、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诉称,被告高建强于2011年4月22日在我社借款160000元,2012年4月20日到期,月息11.043‰。由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建强、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未答辩。被告宋秀英辩称,高建强借款属实,我提供了担保,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强于2011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25‰,2012年4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于2012年8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与被告高建强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6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0425‰。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告高建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三、原告与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强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建强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强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3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被告杨喜焕、高建军、高树江、高树周、高建林、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建强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峰审判员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