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马雪与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770号原告马雪,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1号楼7层0717。法定代表人方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与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之委托代理人龚荣兰、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美容导师,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有30%的业务提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耀军发放。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1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62.5元,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短信信息提示,显示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耀军向原告汇款,数额为:3000元、2500元、4560元、4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方耀军个人付款,并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员工离职表复印件,主要内容有入职时间2012年7月24日,离职时间2013年3月15日,工资待遇3500+30+提成,离职类别为自动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39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员工离职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短信信息提示,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耀军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方耀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方耀军与原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方耀军向原告付款为职务行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未向本院对原告入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等情况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美容导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耀军发放,2012年7月至11月原告工资为:3000元、2500元、4560元、4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12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6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3年8月26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耀军按月向原告汇款,且被告公司对于方耀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能举证,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1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数额应为23413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雪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工资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雪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七千元。四、驳回原告马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雪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道康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