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阳路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阳路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秦某某。法定代理人:秦德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路静,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蓉,女,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阳路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阳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的姑姑带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自由飞翔”轮滑俱乐部从事旱冰练习。在练习过程中,被告请的老师叫小朋友们把旱冰鞋脱掉,玩老鹰捉小鸡游戏。游戏过程中,老师穿着旱冰鞋当鸡头妈妈,原告及其他小朋友没穿旱冰鞋跑不赢,导致原告摔倒造成门牙两颗折断,被告当即送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双方就医疗费等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辨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所述受伤过程不符合事实,原告脱下旱冰鞋并非教练要求的,而是训练结束准备回家,做游戏是原告及其他小朋友要求的,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绊倒的,原告自身也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秦某某的姑姑带原告到江阳区白塔广场由被告阳路静经营的“自由飞翔”轮滑俱乐部从事旱冰训练(之前已交学费),至当日16时50分许,原告及其他部分参与训练的小朋友脱掉旱冰鞋,由该俱乐部教练带领进行“老鹰捉小鸡”游戏,教练穿旱冰鞋扮演“鸡头妈妈”。游戏中,原告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诊疗,门诊病历摘要:2013-5-11:上前牙外伤折断20+分钟,疼痛、无明显松动。1+冠折露髓,牙片示根尖未闭合,无明显根折影像。诊断:1+冠折露髓,+1冠折未露髓。治疗计划:1、1+行活髓切断术,观察,待1+牙根发育完成后再行根管治疗,治疗完成后口修会诊1+桩冠修复。2、+1观察牙髓活动1年,如牙髓活动正常,牙根顺利发育完成,口修会诊修复+1;如牙髓有炎症,则行根管治疗。2013-5-11:上前牙外伤1小时。1+1冠折,无松动。1+口内已行活髓切断术,叩(一)。治疗计划:1、口内先行1+保髓,待根尖孔闭合后行根管治疗。2、1+行玻璃纤维桩修复,预计费用600元。3、1+行全瓷冠修复,预计费用2000元/颗,十八岁前预计更换1次。4、1+成人后行永久性全瓷冠修复,预计费用2000元/颗,使用寿命预计10-15年。5、+1观察,若有牙髓问题,行根管治疗。若无牙髓问题,成人后行全瓷冠修复,预计费用2000元/颗,预计寿命10-15年。原告当天治疗产生医疗费320元,系被告垫支;原告嗣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357.11元,系原告支付。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受伤牙齿后期修复治疗及安装义齿的费用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是:依据送检资料和法医检查情况及专家会诊结论,秦某某伤后:牙1+1冠折诊断成立。经先行牙1+保髓等治疗后,须行下列治疗:1、18岁以前牙1+1先行全瓷冠暂时修复,费用约4000元;牙1+行玻璃纤维桩修复,预计费用600元。2、待患者成年后(18岁),更换牙1+1暂时修复体,行牙1+1全冠瓷修复,依据专家会诊意见,全瓷冠使用寿命预计10-15年计算,18岁安装一次,按10年计算至72岁,需更换五次以上,按15年计算,需更换三次以上,由于义齿的使用寿命和更换日期与牙齿的保护等因素有关,故秦某某牙1+1全冠瓷修复,按中等价格3500元/颗,按安装一次和更换二次计算(3500元/颗×2颗/次×3次=21000元)预计费用21000元。以上合计共需续医费256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鉴定意见是:秦某某的损伤需续医费256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方垫支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自由飞翔”轮滑俱乐部招生简章及训练现场照片,证人书面证言,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到被告经营的轮滑培训场所进行训练,该培训场所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依法负有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虽然原告系在做游戏的过程中摔倒致伤,但游戏的地点是在该培训场所内,游戏的组织者是该培训机构的老师,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老师在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做游戏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虽然原告系由其姑姑带到被告处参加培训,做游戏时其姑姑也在场,但因游戏是在老师的带领下进行,原告的姑姑并不能预见该游戏的不安全因素,加之原告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对被告提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相关民事法律以及原告的诉请,对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677.11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及安装义齿的费用,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续医费25600元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采信需续医费25600元的结论。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的义齿安装价格远高于省统一标准,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文件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0元。3、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支出,对已支出的6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金额合计26927元,品迭被告已经垫支的32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6607元。此外,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路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含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607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阳路静承担2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梅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