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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任福冉与韩秀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冉,韩秀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任福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秀亭,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福冉与被告韩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亭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冉诉称:被告韩秀亭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于2011年8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日,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告韩秀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福冉与被告韩秀亭系朋友关系。被告韩秀亭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于2011年8月22日经协商向原告任福冉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福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共计20天。借款人:韩秀亭(其名字上加盖指印),联系电话:13508****XX,(落款时间)2011年8月22日”。同日,原告任福冉在单县北关其家内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秀亭,总共5把,被告清点。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彦福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任福冉是朋友关系,对韩秀亭只是认识,在他们借钱的那天,任福冉邀我去的,看到韩秀亭给任福冉打好借条,任福冉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韩秀亭”。逾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秀亭向原告任福冉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韩秀亭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而向原告任福冉借款,原告凭借条向被告交付款项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韩秀亭向原告任福冉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秀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任福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秀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