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海珠与梅景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珠,梅景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31号原告陈海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景玉,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中段。代表人王金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海珠与被告梅景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珠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梅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珠诉称,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梅景玉驾驶蒙DMA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向北左转弯原告陈海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宁城县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左侧颞叶、枕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脾破裂,左侧外伤性脑内血肿,左侧肋骨骨折(3-7),牙龈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L2-5横突骨折,C4-5间盘膨出,癫痫,头皮擦伤,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66天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梅景玉负同等责任。被告梅景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景玉共支付了72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785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误工费17712.27元、护理费17037.6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车辆损失53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60.00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梅景玉过错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梅景玉赔偿。被告梅景玉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梅景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梅景玉驾驶蒙DMA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向北左转弯原告陈海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颞叶、枕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脾破裂,左侧外伤性脑内血肿,左侧肋骨骨折(3-7),牙龈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L2-5横突骨折,C4-5间盘膨出,癫痫,头皮擦伤,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及住院166天的诊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81077.59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4个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237.00元。5、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30.00元、支付评估费500.00元。6、宁城县一肯中乡平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任淑芝系陈海珠母亲并由原告赡养,任淑芝共有三名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3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是指用于治疗或转院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此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原告去作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宁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宁城县公安局检查鉴定费收据。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300.00元。宁城县公安局收据证明对原告进行活体损伤检查支付检查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不予赔偿。被告梅景玉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出院及作鉴定发生245.00元的交通费为合理交通费,其他交通费不能说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梅景玉驾驶蒙DMA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向北左转弯原告陈海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梅景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宁城县医院抢救,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颞叶、枕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脾破裂,左侧外伤性脑内血肿,左侧肋骨骨折(3-7),牙龈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L2-5横突骨折,C4-5间盘膨出,癫痫,头皮擦伤,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66天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40.00元/天×166天)、误工费17712.27元(72.89元/天×243天)、护理费17037.60元(91.60元/天×186天)、交通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4.67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任淑芝的生活费4254.67.00元(6382.00元/年×5年÷3×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车辆损失530.00元。被告梅景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景玉共支付了7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梅景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梅景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梅景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梅景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活体检验及酒精检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景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海珠的医疗费1785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计185197.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175197.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87598.80元;二、原告陈海珠的误工费17712.27元、护理费17037.60元、交通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计236749.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126749.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63374.77元;三、原告车辆损失53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271503.5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693.00元,原告负担9.00元。鉴定费1700.00元、鉴定检查费23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邮寄费66.0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2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