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徐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惠泉。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蒋菲。被告徐哲。委托代理人周正林。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徐哲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林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惠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跃进门商服住宅用地一块,计6698平方米,并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核实发放临国用(2011)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徐哲擅自侵占原告依法取得地块靠南面1787.7平方米的土地,从事临安市青山康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该地块系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擅自侵占土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正常使用物权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座落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跃进门地段临国用(2011)第01273号国有商服住宅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南侧地块立即停止使用并腾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跃进门商服住宅用地一块,土地使用面积为6698平方米,并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核实发放临国用(2011)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照片复印件四份,欲证明临安市青山康顺汽车修理厂侵占使用原告的合法用地的事实。3、工商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系临安市青山康顺汽车修理厂的业主。4、(2003)临民二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01)临法执字第1511-1号、(2003)临法执字第176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在2003年12月22日通过拍卖取得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2004年1月8日经法院确认成交。被告徐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侵占原告土地不符合事实,案涉地块是2007年5月13日陈立华从郑志良处租赁而来,2012年6月陈立华又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实际占用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故原告应对该地块上原告已存在的建筑物作出合理补偿。经评估,原告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等地上设施共计价值为576705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为此,被告徐哲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地块上的房屋建造时间是2007年,建筑面积为1230.17平方米,地面建筑物等评估价为576705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临安绿顺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绿房估字(2003)第28号房产估价结果报告一份、案涉地块南侧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一组,另为查清本案事实向案外人郑志良作了调查笔录。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亦证明了原告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25日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案涉地块上的房屋较为陈旧,建成时间在原告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工商基本情况登记表看,临安市青山康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地址并不位于案涉地块。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的是杭州华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这恰恰证明被告实际在用的土地不在原告合法取得的地块之内。裁定书第二条非常明确的要求原告在裁定书生效30天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原告却到2011年3月25日才去办理,这也看出原告对案涉土地放任不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被告认为抵押物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单不符合评估报告的规范要求,且标的物指向不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单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临安绿顺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绿房估字(2003)第28号房产估价结果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案涉地块南侧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一组,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资料所指向的地块并非与被告占用的地块吻合,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系本院从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中调取所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资料证明了2005年8月案涉地块南侧部分土地已经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3、本院对郑志良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2日,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拍卖以29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杭州华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跃进门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94)字第03-050号,面积为5192.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4年1月8日,临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原告拍得上述房屋和土地当时,与该地块相连的南侧有一空闲地块,该地块经土地管理部门报批于2005年8月被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2007年,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和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郑志良办厂,郑志良租赁期间,被告通过郑志良并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原告当时尚未取得该南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南侧空闲地块开始经营汽车修配厂,郑志良当时曾告知被告最长使用时间为三年,使用期间不允许建造固定建筑,到期后简易搭棚等也要无条件拆除。2011年3月25日,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地块及南侧地块共计6698平方米的国有商服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01273号。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临国用(2011)第01273号国有商服住宅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地块的权利人,对上述地块享有当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徐哲占用其中南侧的部分地块缺乏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哲提出的其实际占用在先,原告取得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后,原告应对其因此而产生的地上建筑物等损失作出合理补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占用时间为2007年,而该地块在2005年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报批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的占用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临安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座落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跃进门地段临国用(2011)第01273号国有商服住宅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南侧地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腾退。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汤常军审 判 员 陈艳菊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