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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双明与张建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袁某,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平,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朱山,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两次均参加了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山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竞予。婚初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也不回家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张竞予的生活费应从原告所分得财产中一次性扣除,其教育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原、被告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3日生育女儿张竞予,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2013年初以来,夫妻之间因互相猜疑产生矛盾,事后双方均未能有效化解,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今年五月份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不让其回家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受损,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系原告无端猜疑,更换门锁的原因系原告已将家中物品拿走。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共同财产中有:1、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文化新村一区15幢三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7.97平方米,2012年5月以原、被告名义办理产权登记);2、被告所有并使用的苏D×××××现代轿车(2013年3月购买),苏D×××××别克轿车(2011年12月份购买,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012年6月份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苏D×××××尼桑轿车(由原告本人使用,尚有50000元左右贷款);3、苏D×××××别克轿车应享有的理赔款60000元左右,该款2012年5月已预先支付;4、被告名下存款156579.94元。而被告则称,原告所指房屋系被告父母赠予,原属单位分房,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将影响到其父母居住权利;别克轿车系被告之父以被告名义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保险理赔款也不属共同财产,同时,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3月4日、3月8日、3月23日分别从其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0000元计35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购买本市华府田地商业住宅房首付款,该款现以原告名义退回并实际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称被告系茂盛集团山东项目部会计,年收入100000元左右,其银行卡余额156579.94元系项目部工程专用资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陈述,被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2份)、申请书、转帐汇款单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认为文化新村房屋结婚时属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后即居住该房,被告之父母在本市上沛集镇有三间三层房屋居住;2、被告2012年5月7日60000元汇款系用于被告支付的修理费(苏D×××××轿车),该车由被告购买使用,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且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车辆理赔款应属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享有;3、2013年3月4日汇款70000元,系被告购买现代轿车已支付的车款、保险等费用(71694元),该款已于汇款当日支付完毕(2013年3月4日付款71694元);4、2013年3月8日转帐20000元,已在被告指示之下向马瑛汇款20000元;5、2013年3月23日汇款20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女儿学习、生活旅游及原告本人及其母亲治病(包括原告引产)购买药品、购买手机等其他生活所需,已无任何余额。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证据、存款凭条、通信产品销售凭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要求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文化新村住房以总房价620000元(含装修设施等)为分割标准。本案虽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互相猜疑导致原、被告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夫妻感情严重受损,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张竞予随被告生活,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张竞予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十八周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竞予现有生活环境、条件,综合考虑由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50元为宜,即应支付子女抚育费612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2025年2月止),该款从原告依法分割所得共同财产部分一次性扣除;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认定,现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文化新村一区15幢三单元401室住房,因该房屋已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且共同生活期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现双方一致同意以价值620000元处分该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应以620000元平均分割。又因被告抚育女儿所需,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张某应向原告袁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1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所有车辆的认定,其中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D×××××别克轿车,该车虽以被告名义登记,由原、被告共同购买,但双方未对该车另有约定,现车辆已变更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故应认定该车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用被告的汇款60000元预付修理费,故享有的60000元保险理赔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D×××××现代轿车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车辆,虽两车价格存在差异,但因购买车辆时均有贷款,且属原、被告分别使用,双方对车辆分别归原、被告所有,相应车辆贷款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其他财产的认定,1、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之前向原告汇款合计150000元,以上三笔汇款,因原告已将上述汇款用于支付修理费、购车等其他用途,而上述费用均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合理支出,故本案中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认定;2、对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的认定,原告虽提供了字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取得该200000元之后用于治疗、购买手机等支付10000余元,对该200000元余款用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已无余款不予采信,该款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被告所称个人银行卡余款156579.94元系公司项目部专用资金,该存款属公司所有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公司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该款为公司项目部公款的事实。现结合被告多次从该银行卡向原告汇款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之后,其银行卡尚有余款156579.94元,应认定属被告个人名义存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银行存款余额156579.94元,加之车辆应享有的理赔款,与原告尚持有的200000元基本相当,故认定为在原、被告处各自所有的款项由原、被告各自享有。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61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31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4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竞予随被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袁某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50元至张竞予独立生活(2025年2月)止,合计61200元。三、现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文化新村一区15幢三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房产分割费310000元。四、以上二、三两项相抵,被告张某尚应向原告支付2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现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苏D660**车辆及登记在原告袁某名下的苏DMJ5**车辆归原、被告各自享有,车辆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六、其他各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分割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70元,由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