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路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715号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原告路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亚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被告脾气暴躁,总是因小事找茬和原告争吵,之后发展成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及原告,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年××月××日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一份;3、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10××15号房权证一份、2010年1月22日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及2010年1月22日、2010年7月14日收据各一份;4、2011年5月8日借路传林3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6月5日借焦海英4000元一份、2013年7月9日借杨丽霞10000元借条一份;5、河南省中医院脑二病区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5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借路传林的3万元属实,后两张借条是后补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之前的;对证据5夫妻在生活中确实发生过打架,但对该证明不认同,对住院问题更不能认同;对法院的5份立案通知书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路某、被告鲍某甲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8月7日,路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鲍某甲离婚。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以当时一时冲动为由反悔。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胡亚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袁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