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郑连祥与郑新中、尹国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祥,郑新中,尹国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郑连祥(120225196209213019),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中(120225196707082971),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国来(追加120225196701212974),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连祥诉被告尹国来、郑新中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尹国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祥诉称,原告系瓦工小工。被告郑新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郑新中家盖房上檩过程中从3米高的墙上摔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左手背皮肤擦伤,左侧枕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经鉴定原告右腕、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均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37.60元、护理费5443.1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57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2.22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83983.32元。被告郑新中辩称,被告郑新中雇佣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属实。被告郑新中使用无资质的施工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尹国来无照施工负有一定责任。该事故是被告尹国来突然松开绳子,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施工中将房檩夹在双腿之间是本次事故的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新中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国来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与被告尹国来无关。被告尹国来也是受雇于被告郑新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受伤是被告郑新中在施工过程中指挥不力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中雇佣被告尹国来及他人为其盖房。因人员不足,2013年4月11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到原告家中做瓦工小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00元;次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在被告家盖房上檩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左手背皮肤擦伤,左侧枕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被告郑新中为原告护理1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17850.50元由被告郑新中支付,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均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父亲郑运福(193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胡桂英(1933年4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五名子女。原告长子郑永顺(2001年12月29日出生)。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单据九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蓟县礼明庄镇前潵水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三张,车费证明一份,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郑新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郑新中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新中主张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多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新中的抗辩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新中认为被告尹国来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郑新中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国来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对于被告郑新中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给付的现金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解决,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新中赔偿原告郑连祥医疗费18488.10元、误工费18603元(270天×68.90元/天),护理费6201元(90天×68.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9856.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2.22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90580.52元的60%,即54348.31元。被告尹国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郑新中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7850.50元(18488.1元-637.60元)、护理费757.90元(11天×68.90元/天)、现金1500元,共计20108.40元。一、二项合计被告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4239.91元(54348.31元-20108.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1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