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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刘良夫、徐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刘良夫,徐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李国栋。委托代理人:颜恩波。被告:刘良夫。被告:徐胜华。原告李国栋为与被告刘良夫、徐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程序转换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国栋起诉称:被告刘良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胜华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良夫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利息诉请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徐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良夫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胜华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良夫、徐胜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刘良夫、徐胜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刘良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良夫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刘良夫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刘良夫支付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良夫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胜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胜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夫追偿。被告刘良夫、徐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徐胜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夫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良夫、徐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