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崇阳法执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先来与被执行人邓畅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来,邓畅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崇阳法执字第0090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来,女,生于1965年3月23日,汉族,崇阳县,职工,住本县天城镇新建东路66号。被执行人邓畅勉,男,生于1959年7月28日,汉族,崇阳县,职工,住本县天城镇新建中路14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邓畅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畅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畅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畅勉有工资收入款在银行代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邓畅勉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卢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