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吉德康与崔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德康,崔善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吉德康,。被告崔善兵。原告吉德康与被告崔善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德康诉称,被告崔善兵因经营太阳宝热水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善兵偿还1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善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善兵因经营太阳宝热水器而欠原告吉德康人民币10万元。2010年5月2日,被告崔善兵向原告吉德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催善兵经营太阳宝热水器共计欠吉德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具体还款期限按以下时间执行:1、2010年9月份前必须还款叁万元正;2、2010年12月底前力争再还贰万元正;3、2011年底前还完余款伍万元(最低要还叁万元,余款2012年3月份前还清);4、过去双方所立任何字据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条出具后,被告崔善兵逾期未还款,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崔善兵因经营太阳宝热水器而欠原告吉德康10万元,该债务被告崔善兵应当清偿。现原告吉德康主张1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院依法认定系其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已经载明双方之前字据、欠条作废,说明双方之间经过结算。欠条对所欠款项的偿还期限作了约定,被告理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德康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万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善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