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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涛与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胡涛。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平。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胡涛诉被告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唐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2012年12月11日30分,被告唐平驾驶鄂C×××××号大货车,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转弯时,车门突然甩开,将副驾驶室上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并被该车挂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120日。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20.14元,其中医疗费80214.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21235.52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涛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暂住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在十堰城区居住,从事道路运输。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涛无责任;肇事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17天及院外休息的事实。证据四: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980元。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0214.62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肱骨踝间开放性骨折并左尺神经损伤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2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伤者是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1万元以上有5%免赔率。医疗费发票须核实每日清单证明其关联性,护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平辩称:唐平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唐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鄂C×××××号大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唐平以鄂C×××××号大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财保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含限额每座4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全险种1万元以下500元绝对免赔,1万元以上5%的绝对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2012年12月11日30分,唐平驾驶鄂C×××××号大货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转弯时,车门突然甩开,将副驾驶室上的胡涛从车上摔下并挂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涛无责任。胡涛因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护理费980元、医疗费80214.6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2013年4月8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涛所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9000元、本次事故误工损失120日。胡涛支付鉴定费19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胡涛从鄂C×××××号大货车上摔下前是该车乘员,不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其主张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支持。唐平在交通事故中致胡涛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平在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财保公司应按约定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对胡涛的损失予以赔偿。胡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的损失为150252.7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0214.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17)、营养费255元(15×17)、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2968.09元(40456÷365×117)、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2075元{(10000-500)×(1-15%)+30000×(1-5%-15%)}。超出车上人员险的118177.71元,由被告唐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涛32075元。二、被告唐平赔偿原告胡涛118177.71元。三、驳回原告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原告胡涛负担166元,被告唐平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