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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546695。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801727。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增进感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之间能相互礼让照顾,感情尚好。但后期因双方性格及家庭观念不同,时有争吵。近两年以来,双方为消弭家庭矛盾,改可能经营、维系婚姻及家庭,均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和付出,然于事无补,反而使双方及各自家庭陷入长期的精神痛苦和心理煎熬之中,矛盾愈深。从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经长时间的冷静思考和沟通后,婚姻确属无法维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预计财产为30万元整)。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深厚,未有破裂。在夫妻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属于正常的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才结婚,婚前应当是有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的。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非根本性矛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接纳被告的意见,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多作自我批评,珍惜多年的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