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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欧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欧炳洪(已判刑)雇用严某(已判刑)运输50克毒品海洛因至玉环县清港镇准备贩卖牟利,并指使欧某甲全程监视及保护毒品安全。后,欧某甲和严某携毒品顺利抵达玉环县交给欧炳洪用于贩卖。2009年11月的一天、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受欧炳洪指使,在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菜场、被告人欧某甲位于上湫村暂住处分别以人民币200元和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瘸子”贩卖重约0.5克的海洛因各一包。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随案提供了证人严某、欧某丙、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寄押情况证明、通话某、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某甲和同案犯欧炳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被告人欧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欧炳洪(已判刑)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黄廷友(已判刑)购入50克海洛因隐匿于皮鞋内,并雇用严某(已判刑)从昆明市绕道四川省内江市运输至玉环县清港镇准备贩卖牟利,并指使欧某甲全程监视及保护毒品安全。后,欧某甲和严某携毒品顺利抵达玉环县交给欧炳洪用于贩卖。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受欧炳洪指使,在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菜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一包重约0.5克的海洛因。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欧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依法传讯未到案,2013年5月2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通话某、传讯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受欧炳洪指使在玉环县港镇镇上湫村其暂住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瘸子”贩卖一包重约0.5克的海洛因”的指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对这一场次供认不讳,但同案犯欧炳洪的供述无法证实这一场次指使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证人欧某丙的证言也未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具体参与了这一场次的犯罪。故关于该节事实的指控,只有被告人欧某甲的交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