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福祥与韩增达、刘瑞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祥,韩增达,刘瑞亮,杨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韩福祥,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韩增达,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瑞亮,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杨利霞,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祥、被告韩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亮、杨利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福祥诉称,被告刘瑞亮与被告杨利霞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家共同养殖肉鸡。二人由被告韩增达担保,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分九次从我处购买肉鸡饲料540袋,每袋单价171元,计款9234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92340元及利息。被告韩增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瑞亮、杨利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亮与被告杨利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刘瑞亮分九次购买原告鸡饲料540袋,单价每袋171元,共计款923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九张,未约定利息。该欠款由被告韩增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瑞亮购买原告饲料,欠款92340元,并出具欠据,由被告韩增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被告刘瑞亮与被告杨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亮所欠饲料款为其与被告杨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利霞和被告刘瑞亮应共同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韩增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瑞亮、杨利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亮、杨利霞给付原告韩福祥饲料款92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韩增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刘瑞亮、杨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