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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永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水,公丕英,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水,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公丕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国栋,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永水、公丕英与被执行人陈国栋侵权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四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永水、公丕英申请执行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四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其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邹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