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永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水,公丕英,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水,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公丕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国栋,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永水、公丕英与被执行人陈国栋侵权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四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永水、公丕英申请执行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四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其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邹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