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岩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林楠桦与李晖、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楠桦,李晖,邱翔,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岩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林楠桦,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晖,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邱翔,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良华,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董事长。原告林楠桦因与被告李晖、邱翔、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楠桦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李岚兰,被告陈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晖、邱翔、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楠桦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林楠桦(甲方)、被告李晖(乙方)、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开始,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2%,乙方在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给甲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提供给被告李晖,被告李晖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3日。后被告李晖开始欠息,经原告林楠桦多次催要未果,遂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李晖、邱翔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立即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李晖、邱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晖、邱翔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70500元;4、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良华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陈铭慧向被告李晖银行账户转入38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林楠桦确有将涉案款项40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晖,12万元现金未支付;2、原告林楠桦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涉嫌伪造,不具有真实性;3、被告陈良华是作为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存在原告林楠桦与被告李晖双方串通、骗取陈良华提供担保之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陈良华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晖、邱翔、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林楠桦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收条二份、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借款事实以及400万元已实际支付;2、《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李晖、邱翔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实原告林楠桦因本案实际支出代理费70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良华对原告林楠桦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合同前两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案外人陈铭慧转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收条均在同一天出具,且内容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良华提供以下证据:1、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实陈良华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只是为了确保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的顺利履行,陈良华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2、《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陈良华涉案借款合同签署时只是厦门希尔福酒店的承包人,不是担保人。3、《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工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材料》,证实原告林楠桦与被告李晖双方串通、骗取陈良华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楠桦对被告陈良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未送达给我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陈良华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由于李晖没有配合我们进行登记,我们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晖以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外出质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良华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良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陈良华是否是担保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良华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林楠桦与被告李晖双方串通、骗取陈良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3日,原告林楠桦(甲方)、被告李晖(乙方)、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开始,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2%,……乙方在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给甲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期限自乙方的借款期限届满的2年内。……因乙方的违约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嗣后,原告林楠桦通过陈铭慧的账户将388万元转入被告李晖的账户,同日被告李晖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记载“兹收到林楠桦交来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人李晖(按手印)2010年8月13日”,第二份记载“兹收到林楠桦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从陈铭慧账户转入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元,现金壹拾贰万元。借款人李晖(按手印)2010年8月13日”。原告林楠桦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共计18个月收取被告李晖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楠桦与被告陈良华确认根据实际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截止2012年2月13日,按本金400万元计算尚欠本金3139717元,按本金388万元计算尚欠本金2775695.4元。被告李晖、邱翔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陈良华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第一、二、三页形成时间是否属于同一时期、合同骑缝李晖的签字及手印的形成时间与《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属于同一时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函具本院,以被告陈良华未缴纳鉴定费用予以退鉴。本院认为,原告林楠桦与被告李晖、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楠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现金12万元且被告陈良华主张12万元未支付,原告林楠桦主张实际支付400万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出借时应当认定为388万元,被告李晖截止2012年2月13日,尚欠本金2775695.4元。本起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晖、邱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晖、邱翔应当共同承担本起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晖、邱翔共同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70500元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javascript:SLC(21651,50)?)、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晖、邱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楠桦借款本金2775695.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77569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晖、邱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楠桦支出的律师费70500元;三、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晖、邱翔上述借款本金2775695.4元及利息、律师费7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良华、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晖、邱翔追偿;五、驳回原告林楠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8元,由被告李晖、邱翔承担31000元,原告林楠桦承担90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晖、邱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小  东审判员 傅  胜  荣审判员 许  培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羽芬(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