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良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良成接到吸毒人员许某某的电话,许某某要求用人民币550元向陈良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防城区防城镇镇夏路24号旁边的巷子交易。当被告人陈良成按约定携带毒品到防城区防城镇镇夏路24号旁边的巷子与许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许某某身上搜出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5克,从陈良成身旁的地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核称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附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良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良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