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与王某某、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系豫PC97**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苑***楼。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龙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之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C9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东新运河桥上时,由于桥面结冰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入道路左侧横停在桥面上,邵海军驾驶的豫PF52**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常某某)相对行驶至此,该车前部与豫PC97**号货车侧面相撞,之后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G25**号重型货车的前部又与豫PF52**号货车的左后部侧面相撞。该事故造成邵海军死亡,常某某受伤,多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邵海军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豫PC97**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豫之龙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豫PG25**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常某某受伤先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3084.19元。经鉴定,常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除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35000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五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713.23元,其中要求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王某某和豫之龙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5142.15元,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67571.0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2、我方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抢救费用。3、本人为实际车主、挂靠到豫之龙公司经营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之龙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方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小,本身我方也是受害者。2、我方也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3、本案是连环相撞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来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王某某驾驶的豫PC97**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如没有法定拒赔的情况,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李某某驾驶的豫PG25**号货车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共同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2、豫PC97**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豫PC25**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均是赔偿义务主体,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豫之龙公司为豫PC97**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为豫PC25**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四被告均无异议。3、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邵海军因本次事故死亡。四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显示邵海军系农村户口。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邵海军死亡时43岁。四被告均无异议。5、身份证、淮阳县城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邵海军为城镇居民。四被告均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已经明确显示邵海军是农村户口,邵海军的非农业户口已经注销,只能以死亡时的户口性质为准。6、结婚证、常某某户口簿、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邵海军与原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全家均居住在淮阳县城关镇新建街,常某某及其子女均为城镇户口。邵海军与常某某尚有两个子女未成年。四被告均对邵海军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无异议,认为结婚证有瑕疵,上面显示的年龄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另外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常某某及子女系城镇户口,但不能证明邵海军系城镇户口。7、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邵海军及常某某夫妻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邵海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业资格证上没有服务单位,挂靠协议已经过期,不能证明邵海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8、户口簿、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及邵火庙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邵海军系原告杜某某的独生子,邵海军对杜某某具有抚养义务。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受害人邵海军系农村户口。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口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常某某因事故受伤被送到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384.9元。四被告均无异议。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常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1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29569.7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25.5元。四被告均无异议。3、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常某某出院后支出医疗费704元。四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四被告请求法庭酌情支持。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常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某某因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6、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的身份信息。四被告均无异议。7、原告常某某父母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常某某父母的基本情况及两个子女的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0张共计4000元。证明邵海军与常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周口博华价格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671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四被告均认为车辆应当有残值。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王某某系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是经审验合格的车辆,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是经审验合格的车辆。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豫之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责任认定及豫PC97**号货车和豫PC25**号货车所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限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常某某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21日先到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384.9元。当日转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9569.7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25.5元。出院后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某某因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受害人邵海军为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PF52**号重型货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周口博华价格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671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受害人邵海军系独生子女,父亲已去世,母亲杜某某1936年6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受害人邵海军与原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三名子女,长女邵某某,1993年9月23日出生,次女邵某某,1998年12月2日出生,子邵某某,200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常某某共姊妹两人,无兄弟,父亲常春娃,1944年4月3日出生,母亲孙菊,1953年8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庭审中五原告提供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邵海军全家均在淮阳县城关镇新建街长期居住的证明,各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淮阳县城内派出所确认无疑并出具书面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邵海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其他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所在居委会和派出所能够证明邵海军全家均在城镇长期居住,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0×20442.6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计算16817元(33634×?)。五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抚养人有多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邵某某抚养期限为3年,邵某某抚养期限为5年,赵秀英抚养期限为5年,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665元(13732.96×5)。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6710元有专门价格机构评估,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4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持的合理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3084元,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专门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酌情支持23000元。请求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9142÷36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计213天,共计17006元。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共计2213元(22438÷365×36)。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10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共122655元(20×20442.62×30%)。因常某某伤残应当赔偿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480元[(13732.96×3×2×?×30%)﹢(13732.96×2×?×30%)]。原告常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请求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情况,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总额共计862132元,首先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40000元。剩余6181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豫之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9066元,其中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替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109066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豫之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4533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称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自认收到35000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平均各垫付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五原告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五原告保险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以上共计322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66元,冲抵垫付的17500元,实际应当赔偿91566元;被告周口市豫之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533元,冲抵垫付的17500元,实际应当赔偿137033元。五、驳回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2170元,由常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五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口市豫之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