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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金添与郑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添,郑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陈金添,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添与被告郑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6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添诉称:被告郑天强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郑天强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的返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就该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郑天强出具,但只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原告是否真实的履行了出借义务,更不能证明该借条形成的原因。2、电汇凭证3份,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05年4月8、18、20日共汇入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就该证据质证认为,三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与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间系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并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就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仙游县盖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陈金添系兄弟关系。被告就该证据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的书证,其他的证据材料均作为该证据的补充证据,各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异议,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至今未到庭说明情况,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作为定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金添委托其弟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8日、4月18日、4月20日分别将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以投资名义汇入被告郑天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07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天强向原告陈金添出具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金添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据郑天强2007年8月7日”的借条1份。另查明,原告陈金添与其弟陈某某均非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被告郑天强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间系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在册的股东,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郑天强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单元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S字第××号)、6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车位(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天强向原告陈金添出具借条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催告后,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过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添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28,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枫审 判 员  黄春登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