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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剑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剑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涛。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吴剑锋。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剑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3幢1804业主。2005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前身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原告撤出世纪新城止,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2136元、2-70、2-72两个车位费360元、水费582元,共计3079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付物业费是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交纳物业费、车位管理费、代缴的水费共计3079元。二、支付滞纳金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登记。证明2007年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实。3、世纪新城物业移送清单。4、业委会公告。证据3、4证明原告撤出世纪新城及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终止日期。5、邮寄凭证。证明2009年7月份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2010年5月份原告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7、快件及送达证明函。证明2012年6月份原告催讨及送达之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剑锋系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3幢1804业主。2005年10月2日,吴剑锋与原告公司前身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收费采用预收方式收取,收费标准为高层1.5/㎡·月,车库为60元/只·月,不按约定缴纳管理收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吴剑锋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07年8月份,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吴剑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136元、车位使用费360元、代缴的水费582元,共计3078元。2008年6月1日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小区物业管理。2010年5月31日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各欠物业费的多名业主进行人民调解。2012年6月3日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吴剑锋发送律师函,要求吴剑锋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水费共计3079元。吴剑锋至今一直未付,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剑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吴剑锋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吴剑锋未对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提出抗辩,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物业协议中约定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吴剑锋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吴剑锋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吴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36元、车位使用费360元、代缴的水费582元,共计307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6月1日起按3078元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65元由吴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