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小玲、孙某某与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玲,孙某某,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十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孙小玲,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孙某某,系原告孙小玲之女。法定代理人孙小玲,同第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十二组。负责人赵继存,系该组组长。原告孙小玲、孙某某诉被告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十二组(以下简称吊北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吊北村十一组负责人赵继存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玲、孙某某诉称,原告孙小玲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虽已出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今年被告村组土地开发被征用,每人所分土地补偿款7250元,但村组在分配时只给原告孙小玲分得30%,给原告孙某某分30%的一半,原告认为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各7225元,共计1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吊北村十二组答辩称,孙小玲已出嫁,其丈夫为农村户口,应该将户口转出;村组也是按照分配方案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村组规定,凡是分配争议人员均需在三个月内起诉,但原告已过异议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玲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1999年3月2日孙小玲与陕西省彬县水口镇村民介俊民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1999年7月2日双方育有一女孙某某,户口随孙小玲落在被告村组。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于2013年2月开始向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7225元,被告按照每人30%的标准给原告孙小玲分配,按照每人30%的一半给孙某某分配,原告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予领取,并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孙小玲的户口自出生就在被告村组,后与农业户口村民介俊民登记结婚,婚后未迁移户口,且在介俊民村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所以原告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孙某某因出生将户口随母落在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十二组支付给原告孙小玲、孙某某土地补偿款每人7225元,共计144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高陵县余楚乡吊北村十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1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