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万长福与蒋恩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长福,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东屯三社,蒋恩龙,毕德文,金广和,王殿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万长福。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东屯三社。负责人蒋恩龙,社主任。被告蒋恩龙。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德文。被告金广和。被告王殿生。原告万长福诉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东屯三社、被告蒋恩龙、被告毕德文、被告金广和、被告王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蒋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东屯三社、被告毕德文、被告金广和、被告王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长福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原告一家三口(原告、原告妻子袁淑梅、原告弟弟万长生),以万长生为代表,与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东屯三社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1991年原告与妻子外出打工,万长生耕种土地,2000年万长生去世。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东屯三社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蒋恩龙耕种,后被告蒋恩龙又将争议土地与被告毕德文、被告王殿生、案外人蒋恩义互换,蒋恩义的土地现由被告金广和耕种。2003年1月1日,磐石市人民政府核发《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2004年11月,原告夫妻户口迁出,并迁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德胜村,原告夫妇在该村无土地。2012年10月,原告回家后才知道自己的弟弟已经去世,土地已转包、互换的事实。原永丰村会计蔡凤久、村支部书记宁国庆证明:1997年永丰村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被原安乐乡人民政府收回。磐石市石咀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2001年8月27日,原安乐乡人民政府合并到石咀镇人民政府,原安乐乡经管站合并到石咀镇经管站,合并交接时,石咀镇经管站并未收到原安乐乡各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磐石市石咀镇永丰村三社与被告蒋恩龙、毕德文、金广和、王殿生耕地流转无效;二、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万长福基于《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对本案诉争土地主张权利,该《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标注承包方代表姓名为“万长生”,且本案到庭被告蒋恩龙就该土地亦提出权属主张。双方就本案争议土地均不能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予以证明,原告万长福就该土地是否享有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长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万长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