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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毕兆权与徐德和、徐德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兆权,徐德和,徐德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毕兆权,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和。被告徐德良。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长存与被告冯本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兆权及其代理人刘明亮,被告徐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兆权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因建房事宜,原告家人与两被告发生纠纷,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遂到兴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并花去医药费若干,被告徐德和也因此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但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为受伤所花去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7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德良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徐德良无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德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德和未举证、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毕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两被告殴打所致。2、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及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德和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3、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及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兴化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770.07元。5、交通费没有凭据,由法庭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德良质证如下:1、两名证人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徐德良拒绝质证。2、对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及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徐德良无关。3、对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当通过鉴定确认。4、对兴化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徐德良承担。5、交通费没有凭据,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徐德良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2月5日下午,原告父亲因为建房事宜与被告徐德和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家又与徐德和发生争吵,徐德和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徐德和也因此受到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兴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兴化市公安局竹泓派出所曾出面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并委托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轻微伤庭审中,有关被告徐德良有无殴打原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8770.07元;2、误工费100天×200元=20000元;3、护理费10天×800=800元;4、营养费100×20=2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2277.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70.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可以证实上述治疗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德和发生纠纷的当天,治疗的项目亦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虽然陈述其从事服装生意,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兴化市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90天,加上原告住院的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631元÷365天×100天=7022.19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用为7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200元,因为原告确实住院10天接受治疗,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2000元,因为兴化市中医院医嘱建议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用为1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8192.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的受伤为被告徐德和所致。由于本案起因是原告父亲因建房事宜与邻里发生纠纷,原告参与后未能及时调解纠纷,反致冲突升级。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被告徐德和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其中的90%。原告的损失为18192.26元,故被告徐德和应承担16373.0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受伤系被告徐德和、徐德良共同侵权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证明徐德良参与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德良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毕兆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373.03元。二、驳回原告毕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兆权对徐德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62元,被告徐德和负担5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陆吕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