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金刚等诉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军,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永珠,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重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开发凤凰城工程,案外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凤凰城工程1-3号楼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庞士杰,庞士杰又将自己承包的1、3号楼主体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某已施工完毕,现工程已投入使用。2007年3月11日,庞士杰向张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济南凤凰城1、3号楼所欠工程款XXXX元整(XXXXXXX)“。2007年7月11日,张某某与庞士杰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庞士杰欠张某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庞士杰承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周内建设单位付款时,由张某某与庞士杰办理相关手续后张某某在建设单位领取支票。同年7月12日,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协议中注明“同意付款时代扣“,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08年6月25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凤凰城二期1-3号楼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拨付,未拖欠工程款。2009年1月14日,XX公司与济南二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XX公司在扣除防水和安装保修费用5万元后,双方之间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另查明,XX公司已代扣济南二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庞士杰的工程款5万元支付张某某。诉讼期间,经释明,张某某明确表示只要求XX公司履行代扣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开发凤凰城工程,案外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凤凰城工程1-3号楼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庞士杰,庞士杰又将自己承包的1、3号楼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某某已施工完毕,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庞士杰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应由庞士杰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结算协议,庞士杰应支付工程款17万元,除XX公司已经代扣并支付了5万元外,尚欠12万元未支付。但现在张某某主张由XX公司履行代扣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XX公司虽然承诺在支付案外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履行为张某某代扣庞士杰所欠工程款项的义务,但其代扣的前提应该是案外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庞士杰的工程款。目前,案外人济南二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XX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结清,现张某某要求XX公司履行代扣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可依法向庞士杰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期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由XX公司占有使用。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3月11日庞士杰出具的凤凰城工程1、3号楼结算单,已经证明尚欠上诉人17万元工程款。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07年7月12日在庞士杰与张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写明“同意付款时代扣“。后XX公司支付给上诉人5万元,XX公司仍应支付上诉人12万元。请求:一、撤销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重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12万元。庞士杰与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7万元,XX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表明“同意付款时代扣“,即视为XX公司与庞士杰、张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则XX公司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对张某某负有从庞士杰工程款中代扣17万并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的义务。虽然XX公司辩称支付给庞士杰20万元工程款时张某某在场,应视为履行了代扣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XX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已经代扣庞士杰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给张某某,对此,XX公司与张某某均予以认可,故XX公司应在12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某某负有支付义务。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重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12万元;三、被上诉人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