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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包祎与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祎,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包祎。委托代理人:陈宜。委托代理人:单建光。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肯明。委托代理人:卢XX。原告包祎为与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祎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陈翠婷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原告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青岛、威海、烟台、蓬莱、日照及连云港串游5日旅游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的组织下,原告等人在青岛游览环城缆车-空中漫步项目时,由于被告事前未告知相应的防范措施,在游览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下缆车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回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5椎体Ⅰ度滑脱。2012年11月2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后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组织的游客,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在旅游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344元(医疗费950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护理费4807.92元、交通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矫形器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5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矫形器400元,合计288000元中的80%,计23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6400元。同时,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554元的诉请。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旅游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原告的旅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警告义务。被告事后予以救助,将原告救治到附近医院,避免伤害进一步扩大,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应该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处理。原告包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旅游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照片一组、日记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进行“空中漫步”这个游览项目时,被告没有提前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且工作人员不按常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言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导游是被告派去的,根据了解导游在车上说过旅游需注意的安全事项,在坐缆车前也告知过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在青岛没有住院是因为当时没有床位,而且医生也告知可以以休养为主,对证言中陈述景区工作人员“推”原告的情况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进行“空中漫步”游览项目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工作人员是否推过原告,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3.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4.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95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已经垫付2000元。证5.门诊处方一张、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矫形器费用400元的事实。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3-证6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3-证6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证7.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服饰店担任店长,基本工资3000元/月,奖金另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收入认为未提供纳税证明,标准过高。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2800元/月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证6,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证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02元的事实。证9.收条(复印件)一张、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原告从青岛回宁波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处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8、证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8、证9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包祎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0.事故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导游当时告知过安全注意事项。原告认为被告导游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且导游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导游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11.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当时在青岛治疗的经过和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青岛医院无床位,故回宁波治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2.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被告已另外支付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证言中陈述原告系自行摔倒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支付的1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但不认为被告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对已支付的12000元,双方均确认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对此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原告自行摔倒以及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因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13.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本人去看这个内容,关于这个项目的安全注意事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该项目的安全注意事项,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3日,原告等15人以陈翠婷为代表与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等15人参加由被告组团的“青岛.威海.烟台.蓬莱.日照.连云港串游5日”旅游活动,出发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旅游费用为580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支付了旅游费用。后原告等人另行支付了自愿自费项目300元/人,其中包括“环城缆车.空中漫步”项目。2012年6月12日,原告等人在青岛太平山观光索道进行“环城缆车.空中漫步”项目的游览时,在工作人员搀扶原告下缆车过程中,原告摔倒倒地受伤。原告在青岛门诊就诊后,回宁波入住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5椎体Ⅰ度滑脱,住院10天。2012年11月2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后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同时建议原告休养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治疗期间损失医疗费295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矫形器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为生活消费而接受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原、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告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30674元,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安排的“环城缆车.空中漫步”旅游项目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作为旅游者对该旅游项目的危险性并不熟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等旅游者就该旅游项目存在的风险作出了明确的警示和告知,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旅游项目也应具有相当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其在下缆车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次事故成因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5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矫形器400元,合计28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祎医疗费295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矫形器400元,合计288000元中的50%,计144000元,扣除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包祎130000元;该款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被告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