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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文英诉徐希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徐希付,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王文英,男,1937年10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于凯祥,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希付,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与被告徐希付、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于凯祥,被告徐希付,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2013年5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徐希付驾驶鲁Q10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汤头办事处前篆注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货损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交证据原件证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车辆事发时具有合法资质、行车证在年检有效期内、肇事驾驶员徐希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合理损失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徐希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徐希付驾驶鲁Q10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前篆注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上路后向北右转弯的原告王文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伟驾驶的鲁B87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文英受伤,三方车辆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文英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384.4元和复印费15元。2013年6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305292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希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英和李伟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8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文英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2013年5月30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410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100元。2013年6月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玩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84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徐希付驾驶的鲁Q109**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徐希付,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2013052923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文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希付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53.37元,护理费86.93元/月×13天=1130.09元,残疾赔偿金47230元×10%=4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看车费200元,核损费200元,车损费410元,货损费584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8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70.46元。因鲁Q109**号事发时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王文英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希付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王文英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50.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60元,被告徐希付赔偿160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损费、货损费均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270.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50.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60元,被告徐希付赔偿160元。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徐希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文英负担595元,被告徐希付负担45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希付、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阚立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