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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定云与赵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云,赵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刘定云,女,汉族,1966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峰,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王洪新,公司员工。原告刘定云诉被告赵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赵国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云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常熟189050电瓶自行车在虞宜线(342省道)行驶至11.3公里处时,撞到被告赵国峰驾驶的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半挂车(牵引车为冀J×××××,挂车为冀J×××××挂)车尾,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自行车损坏。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153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峰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赵国峰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故后被告赵国峰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要求法院依法审查相关驾驶证、行驶证,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约定来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35分许,原告刘定云驾驶电瓶自行车(车号:常熟189050)行驶至虞宜线(342省道)11.3公里处时,撞到前方被告赵国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半挂车(车头号码:冀J×××××;车尾号码:冀J×××××挂)车尾,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自行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刘定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定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颅内积气;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两侧额骨及额窦窦壁、两侧筛窦窦壁多发骨折;皮肤裂伤;副鼻窦内积血。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定云因车祸致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刘定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赵国峰名下,该两车以泊头市华新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后被告赵国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又查明:原告刘定云于2012年2月开始到常熟市圆圆超市货架设备厂工作,做点板工,多劳多得。本起事故后,原告因伤休息,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也未发放其工资。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总计28748元。审理中,被告赵国峰表示,其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泊头市华新运输队名下,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表示只要求被告赵国峰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泊头市华新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支持期限等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现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法庭就此向本院司法鉴定科的法医作了咨询,本院法医经分析后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刘定云的伤情主要系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术的治疗。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会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右膝关节负重功能下降。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仅考虑了膝关节的活动功能,未考虑到膝关节负重功能的下降。另庭审时保险公司所拍摄照片显示的原告右膝关节活动情况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描述的右膝关节活动度相一致,无明显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时的体格检查所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是适宜的,无明显不当。关于误工、护理情况,标准中给予的误工期限120日是理论数值,在具体鉴定案件中,要考虑个体因素,比如是否存在骨折延迟愈合,是否行内固定术治疗,骨折是否影响重要关节等等。本案中原告系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的治疗,因是下肢重要关节部位的骨折,早起不能负重行走。因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无明显不当”。经质证后,原告对法医上述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其仍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相关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310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29.40元、误工费2613元/月×6月=15678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二被告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护理费、车损,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则不认可,如果构成伤残等级,认可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赵国峰认为医药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二被告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国峰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票据、保单、咨询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定云与被告赵国峰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刘定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定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赵国峰与泊头市华新运输队系挂靠关系,并只要求被告赵国峰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赵国峰7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赵国峰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刘定云仍有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则应当由被告赵国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也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现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原告刘定云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的总医药费为31038.18元(包括被告赵国峰垫付的16000元),二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1038.1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9.4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29.40元并无不当,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2012年工资收入状况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748元/年÷11月×6月)=15681元,原告现只主张156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及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产生车损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中未明确注明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同时即使鉴定费属于该约定的免责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且被告赵国峰对此约定不予认可,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定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33.5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252.18元,超出赔偿限额范围13252.1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761.4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云损失102761.4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刘定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5772.18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国峰按30%赔偿给原告4731.65元。由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国峰应当承担的473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定云。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定云各项损失共计107493.05元。被告赵国峰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6000元,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扣除被告赵国峰已垫付的16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9149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定云损失共计107493.05元,由于被告赵国峰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垫付16000元,差额部分9149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定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国峰16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刘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4元,由原告刘定云负担352元,由被告赵国峰负担1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  海  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