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波、王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波,王娟,郝成树,付斌,付公礼,吴大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波,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娟,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波,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郝成树,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付斌,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付公礼,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大勇,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波、王娟、郝成树、付斌、付公礼、吴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被告付波、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树、被告付斌、被告付公礼、被告吴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付波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38.85元、利息21589.65元(至2013年7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400元。被告付波、被告王娟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我被动承担的,当时是渤滨塑料公司的几笔贷款,原告有整合顶名贷款的政策,商量让我承担,开始因我离开渤滨塑料公司了,不同意承担,后来商量以公司名义多贷点,我就承担了近20万元左右的贷款。被告郝成树、被告付斌、被告付公礼、被告吴大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付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波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同时,被告郝成树、被告付斌、被告付公礼、被告吴大勇作为被告付波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成树、付斌、付公礼、吴大勇对被告付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王娟与被告付波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被告付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波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9938.85元,利息21589.65元。本案被告王娟、郝成树、付斌、付公礼、吴大勇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利息清单及原告为了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一切费用。被告郝成树、付斌、付公礼、吴大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付波的本案中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娟承诺对被告付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郝成树、被告付斌、被告付公礼、被告吴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9938.85元、利息21589.65元(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三、被告王娟、被告郝成树、被告付斌、被告付公礼、被告吴大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尚会审判员 胡维丽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