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与刘秀艳、孟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刘秀艳,孟玉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晓丽,永吉老年康乐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被告刘秀艳,永吉县爱心老年公寓院长,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被告孟玉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以下简称老年康乐园)与被告刘秀艳、孟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法定代表人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被告刘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永、被告孟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秀艳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对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对老年康乐园损坏的设备不负责维修,私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并于2013年4月24日将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物品搬到二名被告新开的养老院,将原告处70多名老人强行搬到二名被告新开的养老院居住,原告处现在的老人不足60人。在被告承包前,原告连续多年获得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荣誉和奖励,在第一被告承包经营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民政部门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了诸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整改意见书。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9561.00元,其中包括欠款2429.00元、水费264.00元、物品损失254711.00元、设备维修维护299725.00元、名誉损失500000.00元。被告刘秀艳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登记为“个体”,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二、原告诉请名誉和经营损失50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起诉的主体是老年康乐园,法人和组织不具备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资格。被告2012年8月1日开始经营老年康乐园,并交纳租金150000.00元,因此原告不存在经营损失之说;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509850.00元,没事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但该协议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将没有消防验收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进行营利,在法律上也是无效行为。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孟玉辉与被告刘秀艳的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社会福利机构批准书、机构代码证、登记证、食品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是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的养老机构,主体身份合格。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社会福利的法人应依据登记证书来界定主体资格,代码证和许可证无异议,被告就是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存在质疑。2、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秀艳承包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承包期三年,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证据也明确了老年康乐园符合现行国家养老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合法经营,并且运营良好,是全省首批试点的民营养老机构。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出卖,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对设施物品有维修的义务,被告对门窗进行了维修。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证明刘秀艳承包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由于刘秀艳严重违约,法院判决双方解除2012年8月1日承包协议,原告是具有主体适格身份的。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秀艳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进行上诉,二审驳回刘秀艳的上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刘秀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争议的是承包权,而不是今天的赔偿请求,故与本案无关,永吉法院的判决是缺席判决的,中院的判决书有错误,被告到民政部门核对过,民政部门答复原告是个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吉林市中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2012年8月18日,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物品盘点明细表一份(11页),证明刘秀艳在承包时接收物品种类和数额,双方签字并确认。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无异议。7、2012年8月24日交接书一份(2页),证明刘秀艳承包时接收的财物,包括现金、押金、订金、托老费、借条、库存、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房证、支票、票据,已经入住老人117人等,双方签字并确认。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接单两页不是同一份,被告刘秀艳对有其签字的交接单无异议,没有签字的交接单不予承认。8、2013年6月21日,刘秀艳返还养老机构交接书及其人员清单,证明原告处现有老人56人,两被告带走64人。物品未清点,财务对账后,刘秀艳欠原告2429.00元。养老费没有对账。2012年交接时是117人,人数应当增加,而被告经营后人数是减少,原因是其余的人都由两被告接到其私下无证经营的养老院。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交接书第一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清点了部分物品说明就是已经接受了物品,2013年6月21日被告把康乐园交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晓丽。关于老人减少的问题,被告在是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3楼以上不准住老人,故人员减少与被告无关。9、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其预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消防等设备重新施工安装,工程造价42000.00元,原告已支付19000.00元。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合同关系已解除,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维修是原告自愿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赔偿。消防问题是原告遗留问题,且是原告自愿维修的,与被告无关。10、2013年5月15日、2013年4月29日供货合同及其收据,证明刘秀艳经营期间,防火门损坏,原告购买防火门共计花费25668.00元。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购买、修建消防门的时间是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增加支出。11、照片、奖状、光荣册(照片12张、奖状3份、光荣成一册),证明张晓丽经营康乐园时养老院状况良好,并得到省市有关部门的奖励,而在被告经营期间检查全部不合格,且照片中的演出服均丢失。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经营时候的事情。12、2006年永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永县)公消建(验)字(2006)第22号(原件在康乐园柜中,钥匙在被告手中),证明原告消防设施、设备、电器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原件,并出具消防许可证。13、物品丢失明细4页及物品盘点盈亏表2页,证明原告接收康乐园时与被告约定多退少补,双方需要清点,但是被告没有来清点,该证据是原告发现丢失的物品,共计价值254711.00元。清点物品时离康乐园整改时间还剩两天,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来清点,被告说中院判决书没有生效,拒绝交接,后在公安消防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交接的。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丢失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上边没有清点人,也没有被告在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实际情况是,被告到了现场,但是原告已经把物品搬走了,在场的有公安消防部门。对丢失物品清单及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14、吉林市2013年6月8日全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行动督导检查表一份,证明在被告刘秀艳承包期间,没有对消防等设施进行维修,卫生不合格,登记混乱,管理混乱。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8日全市安全排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5、2013年6月10日永吉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吉永公消限字(2013)第57号,证明刘秀艳在经营期间,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消防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整改通知书是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下发之后发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防火工程有问题是因为被告承包时就存在,与被告无关。16、2013年4月17日永吉县民政局出具的社会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刘秀艳经营期间管理混乱,各种设施、设备没有维修,导致设施、设备损坏。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永吉县民政局无权对食品安全隐患出具整改意见书,其行为属于越权执法。17、2013年1月27日各乡镇养老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汇总表,证明在被告刘秀艳经营期间管理混乱,没有维修设施、设备。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是哪个部门出具的。18、2013年1月18日督办通知单,证明被告刘秀艳经营期间,管理混乱,市县两级检查不合格,要求对康乐园进行整改。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9、2013年5月15日报纸声明,证明被告刘秀艳将原告的代码证、登记证丢失,登报、补办的费用32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机构代码证和登记证在被告承包时原告交给了被告,并没有丢失,现在被告手中,原告自己登报补办,与被告没有关系。20、解除协议通知、邮件及其票据,证明被告刘秀艳违约经营,经协商不成,邮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协议及其费用1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解除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在上一案件中得到解决,与本案无关。21、2013年6月24日公证书及其票据、光盘,证明原告交接时的财物状况,公证费用: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合同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交接应由法院执行清单。22、房屋照片,证明被告刘秀艳承包经营原告康乐园目的是为了自己开办养老院,不办理手续,冒用原告的名义。此房屋就是其开办养老院地址。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被告经营的养老院,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是否有资格开办养老院与原告无关。23、2013年4月28日永吉县民政局行政告知书,证明两被告没有批准,私自开办养老院,并对外声称系原告的养老机构。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正在办理养老院手续,并带来了许可,但不会出示。24、证人韩秀芹、韩君等50人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在经营期间,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损坏设施、设备,乱收费。两被告要求老人和服务员去二名被告私下开办的养老院。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告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25、维修合同及预算一份,证明预算维修费为:299725.00元。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维修合同是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是在原、被告交接后签订的合同,2013年6月21日后的事情由原告自行负担。26、2013年7月8日永吉县消防大队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对康乐园检查结果合格。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查记录是在原、被告交接后发生的事情,与被告无关。27、养老院老人名册一份,证明收取费用情况,原告需要与被告对账,被告应返还费用,但是具体返还数额不详,因为被告的收费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8、有关账目交接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间没有交接对账,账目不明。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接账目应在解除经营权时交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29、水费票据及电费抄表数,证明被告的水、电费一直没有计算,水费是原告交的264.00元,电费有抄表数,被告应补缴电费2000.00多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水、电费与赔偿无关。30、照片15份(2013年4月24日4张,2013年6月21日35张),证明康乐园物品损失情况。被告刘秀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中4月24日照片意见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自己给自己出证,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6月21日照片意见为,与本案无关,6月21日是双方执行判决问题,是在执行中处理的。31、证人崔凤珍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后,账目没有彻底交接。被告刘秀艳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交接的事项,与本案的物品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出的31份证据,被告孟玉辉与被告刘秀艳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刘秀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原告主体不适格。2、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1日,原告登记时为个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登记证的个体是个人出资,不是证明个体经营,非企业指的是养老机构不交营业税,是一个免税的非企业单位。3、梁吉彦、陈显文、王海联合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库房里的主要机电设备及贵重物品已经全部取走。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3月14日取走的物品是在康乐园成立之前,其他公司存放在康乐园仓库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不包括该物品。4、社会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整改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永吉县民政局给康乐园出具了整改意见书,3层以上不许住老人,被告对此进行了整改,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管理混乱,也佐证了被告将64名老人转到被告养老院的事实。5、2012年8月1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的实质是张晓丽向被告出卖了经营资质,依据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晓丽150000.00租金,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对门窗等维修维护,费用是自理,不存在再次修复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答辩时辩称的协议无效相矛盾,也能够说明被告没有履行维修、维护的义务。6、2013年6月21日交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对康乐园进行了交接,交接地点是康乐园办公室,依据交接书,2013年6月21日以后发生的任何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清点物品以共同清点的明细账为准,多退少补,原告接收了康乐园,原告接收的结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签协议书时明确记载“多退少补”,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交接完毕。被告刘秀艳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孟玉辉均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社会福利机构批准书、机构代码证、登记证、食品许可证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5(吉林市中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6(2012年8月18日,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物品盘点明细表一份(11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7(2012年8月24日交接书一份(2页)],该交接书是在2012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对康乐园相关财务的交接记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2013年6月21日,刘秀艳返还养老机构交接书及其人员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9(2013年5月17日工程合同及其预算单各一份)、10(2013年5月15日、2013年4月29日供货合同及其收据)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时,原告为保证康乐园的正常运行对康乐园进行了维修,但以上两份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违约维修康乐园的真实金额,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11(照片、奖状、光荣册)、12(2006年永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3(物品丢失明细4页及物品盘点盈亏表2页)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交接后,原告自己对于丢失物品金额的统计,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以确认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4(吉林市2013年6月8日全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行动督导检查表一份)、15[15、2013年6月10日永吉县公安消防大队限期整改通知书吉永公消限字(2013)的57号]、16(16、2013年4月17日永吉县民政局社会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整改意见书)、17(2013年1月27日各乡镇养老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汇总表)、18(2013年1月18日督办通知单),以上五份证据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19(2013年5月15日报纸声明)、20(解除协议通知、邮件及其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1(2013年6月24日公证书及其票据、光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承包协议解除后,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关对物品交接行为及情况进行公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房屋照片)、23(2013年4月28日永吉县民政局行政告知书)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口前镇华阳小区开办养老院的事实,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4(证人韩秀芹、韩君等50人的证明)该证据是康乐园入住的老人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证据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3(2013年4月28日永吉县民政局行政告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秀艳在经营康乐园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并将老人迁入其自己开办的养老院生活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5(维修合同及预算一份),仅能够证明原告维修康乐园的预算费用为299725.00元,对本案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26(2013年7月8日永吉县消防大队检查记录一份)、27(养老院老人名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8(有关账目交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承包协议解除后,原、被告曾对康乐园物品进行过交接及未完全交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9(水费票据及电费抄表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0[照片15份(2013年4月24日4张,2013年6月21日35张)],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康乐园期间的物品损失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1(证人崔凤珍证言)与证据28相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承包协议解除后就康乐园物品未完全交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秀艳提供的证据1(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一份)、2(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梁吉彦、陈显文、王海联合出具的说明一份),原、被告2012年签订承包协议后交接时,没有机电设备等物品,且原告在质证是说明了该物品并非原告所有,该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社会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整改意见书一份),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2012年8月1日承包协议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2013年6月21日交接协议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后于2013年6月21日对物品进行过交接,但并未完全交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法定代表人张晓丽与被告刘秀艳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刘秀艳承包经营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张晓丽与被告刘秀艳办理了康乐园的交接手续,张晓丽将康乐园经营所需的证件、物品、钱款交到被告刘秀艳手中。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秀艳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下发(2013)永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被告刘秀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下发(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刘秀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丽与被告刘秀艳对康乐园的物品、经营资金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交接书,因部分物品锁在库房和卷柜中,双方并未全部交接。2013年6月24日,因距离吉林省永吉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出的整改时间还差一天,在被告刘秀艳迟延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李智的监督下,自行对康乐园进行了交接。交接物品通过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的交接单对比,被告刘秀艳在经营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期间致部分物品损失。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永吉县民政局向原告下发社会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整改意见书,列明原告存在的食品、消防和其他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整改,否则将依法予以取缔关停。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5月15日,原告先后两次在吉林市昌邑区恒达门业经销处购买甲级防火门12扇,购买金额总计25688.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负责完善康乐园的消防工程。工程预算42000.00元,原告预付工程款19000.00元。2013年6月8日,在吉林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行动中,原告因存在护理员未达到规定比例、护员无健康证、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安全隐患被责令于2013年6月25日前整改完毕。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吉永公消限字(2013)第57号],要求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康乐园存在的隐患整改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1、丢失的物品损失254711.00元;2、设备维修、维护299725.00元(已交付101000.00元);3、名誉损失500000.00元;4、原、被告财务交接后被告欠款2429.00元;5、原告交接公证费2000.00元;6、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两次112.00元,公告补证费320.00元;7、水费264.00元,合计1059561.00元。通过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在承包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具体损失金额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款254711.00元的诉请本院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损害基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解除后康乐园物品应返还原状而未能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500000.00元、欠款2429.00元、公证费2000.00元、邮寄解除通知书邮寄费112.00元、公告补证费320.00元、水费264.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设备维修费29972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些设备的维修、维护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且原告正在经营吉林省永吉老年康乐园,是设备维修的当事人及受益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永吉老年康乐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